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8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816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嘉興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048號、104年度執字第54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嘉興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嘉興因犯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六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
二、本院經核聲請人檢附如附表所示之刑事簡易判決各一份無訛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中華民國104年11月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麗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胡嘉玲中華民國104年1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