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拍字第2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司拍字第2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拍字第219號聲請人 陳紀宏 相對人 林莉嬅
魏涵濡 債務人 魏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67條及第881之1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債務人魏志宏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
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3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㈡債務人魏志宏於102年9月4日向聲請人借款350萬元,借款清
償日為110年7月10日,利息按6%計算,逾期計付違約金。詎債務人屆期不為清償,尚欠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而於民國108年7月24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全體共有人協議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與相對人林莉嬅、魏涵濡,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支票及本票等影本資料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本件相對人雖為抵押物之受讓人,惟依前揭法條之規定,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又本院已發函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於民國111年9月5日具狀陳報:原告聲請拍賣之抵押物係被告及本人等繼承取得之不動產,共有期間債務人魏志宏將其烏日區溪南東段515、516地號之5分之1持有所有權設定給原告,後於民國108年間,全體繼承人協議達成共識辦理共有物分割,本案拍賣物由相對人各取得2分之1所有權,且債務人魏志宏須負責塗銷抵押權,無奈拖延至今未塗銷,亦無從確認正確債務金額等語。惟拍賣抵押物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之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只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是相對人所陳上情縱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相對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之1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鍾若凱附表:
編號土地坐落地目面積權利範圍市鄉鎮市區段小段地號平方公尺1臺中烏日區溪南東515500.005分之1所有權人:林莉嬅、魏涵濡權利範圍各10分之1編號土地坐落地目面積權利範圍市鄉鎮市區段小段地號平方公尺2臺中烏日區溪南東5163,676.005分之1所有權人:林莉嬅、魏涵濡權利範圍各10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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