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原交易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交易字第4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春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4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春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春蘭於民國111年5月3日下午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許止,在臺中市后里區后里車站附近,飲用米酒若干後,其體內酒精成分尚未消退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於同日下午約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15分許,行經后里區九甲路與九甲七路口,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發覺其身上散發濃厚酒味,遂於同日下午5時4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中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2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陳春蘭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機車車籍資料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沙原交簡
字第8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徒刑部分於110年2月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再檢察官於起訴書已主張被告有上開前案執行完畢之情形,以及說明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理由,檢察官復於本院審理時,亦就被告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被告則對於其有上開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亦坦認無訛(見本院卷第39頁),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均為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罪質相同,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年餘即故意再犯本案,顯見被告未因前案經徒刑執行完畢產生警惕作用,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竟
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仍酒後騎乘機車上路,嗣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9毫克,犯罪情節不輕,又被告另於106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沙原交簡字第9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稽,此次為為10年內3犯,猶不知悔改;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並考量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為家庭主婦、其配偶從事鐵工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廖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資念婷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