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10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10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1040號聲請人 張育綺 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 陳志遇張英傑張瑛慧陳智豪江冠達吳坤男 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741號假扣押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以鈞院102年度存字第1296號提存新臺幣(下同)205,573元為擔保後,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全字第102號(下稱系爭假扣押執行)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茲因兩造間本案訴訟已判決確定,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全部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全部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3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所為之催告,自須以合法送達為要件;上開條文所謂之催告,其性質屬意思通知,其效力之發生應準用關於意思表示之規定,而非對話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而言。是以非對話之意思表示之發生效力,固無須使相對人取得「通知」之占有,自不問相對人之閱讀與否,然必需合法送達,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85號裁判要旨參照)。末按假扣押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者,即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依系爭假扣押裁定,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1296號提存擔保金後,由系爭假扣押執行相對人陳志遇、張英傑、江冠達、吳坤男之財產在案(相對人張瑛慧、陳智豪部分未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此有本院調閱上開各該事件卷宗查核無誤。惟經本院查閱系爭假扣押執行卷宗,聲請人未撤回對於相對人張英傑、江冠達部分之系爭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則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關於渠等之部分仍在,自仍有聲請追加執行之可能,揆諸首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受有之損害即可能繼續發生,其損害額並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難認已屬訴訟終結,是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前即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其催告即非適法,應不生催告之效力。又查聲請人以存證信函所為之催告,係以送達相對人張英傑之桃園市○○區○○路○段000號9樓之1地址,通知其行使權利,然經本院發函囑託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查訪相對人張英傑是否住居於該址,經轄區南崁派出所承辦員警依址查訪,該址現住戶張英傑之母親表示相對人未居住上址,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111年9月11日蘆警分刑字第1110026625號函及查訪表各1紙附卷可稽,難認聲請人已對相對人為合法之催告。再查相對人江冠達因刑事案件入監執行,自110年8月16日起迄今仍在法務部○○○○○○○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憑。是依首揭說明,聲請人對相對人江冠達所為催告行使權利之送達,既未達到在監之相對人江冠達而不生催告效力,自不能認聲請人已踐行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催告程序。且聲請人經本院命通知補正已向上開各該相對人合法為催告行使權利之證明,迄今仍未提出,從而,本件聲請與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又本件聲請人雖已撤回相對人陳志遇、吳坤男部分之系爭假扣押執行之聲請,惟查,相對人陳志遇、吳坤男因刑事案件入監執行,分別自109年10月27日及110年8月30日即在法務部○○○○○○○○○、嘉義監獄執行迄今,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憑。是依首揭說明,聲請人向相對人陳志遇之戶籍地址及吳坤男之訴訟事件送達代收人地址所為送達存證信函,難認已生合法催告行使權利之效力,則聲請人為本件之聲請,其要件即尚未充足,於法即屬無據。復按當事人或代理人經指定送達代收人,向受訴法院 陳明 者,固應向該代收人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33條定有明文。然此之送達代收人,專指當事人或代理人於訴訟中向受訴法院陳明所指定有權受領該訴訟事件法院文書之代收人而言,非該訴訟事件之法院文書不在指定代收之列。而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該催告文書為聲請人個人私下對相對人所為之意思通知,並非法院之訴訟文書,則聲請人對第三人 吳俊彥 之處所送達上開催告文書,即難認已向相對人為合法送達,而生催告之效力。且聲請人經本院命通知補正已向上開各該相對人合法為催告行使權利之證明,迄今仍未提出,從而,本件聲請與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五、另關於相對人張瑛慧、陳智豪部分,聲請人於假扣押裁定後並未執行相對人張瑛慧、陳智豪之財產,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全字第102號卷宗查閱無訛。
依前揭法條規定,關於相對人張瑛慧、陳智豪部分,聲請人即可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金,毋庸聲請本院裁定。是本件聲請關於相對人張瑛慧、陳智豪部分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鍾若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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