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61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程信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速偵字第412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交易字第150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程信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程信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年109度中交簡字第8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嗣於110年1月2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2、審酌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不知警惕,故意再犯本案相同類型之犯行,足見上開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案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依上揭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
1、爰審酌政府機關近年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已透過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猶仍貿然於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漠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造成交通往來之潛在危險,且被告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已逾越法定標準甚多;然兼衡被告所騎乘者為機車,所生之往來危險較駕駛大型車輛者為輕,及被告本次酒後駕車並未肇事而釀成實際損害,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2、末按於法院判決確定後,受刑人僅取得得聲請易科罰金之資格,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案件之指揮執行,仍應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因素,如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自得不准予易科罰金,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811號裁定要旨參照)。依此說明,本院雖就本案諭知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然檢察官仍得於刑事執行程序中,審酌被告是否具有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為否准易科罰金之決定,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盈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噯靜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4129號被告程信雄男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巷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信雄前有4次公共危險犯行,最末次,於民國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於110年1月23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1年9月5日2時30分許起至同日3時20分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大里區十九甲地區,飲用米酒頭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騎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十九甲派出所報案時,因面帶酒容、身上散發濃濃酒味為警發現,遂於同日4時6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3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程信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十九甲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現場照片3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
檢察官張容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
書記官黃姿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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