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交簡字第18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89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金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6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金榮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於民國106年9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記載,更正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代執行,而於民國106年8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補充「犯罪現場圖」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說明:㈠核被告林金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
06年度交易字第3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代執行,而於106年8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係於上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檢察官主張本案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自我控管,不再觸法犯罪,竟仍故意再犯本案之罪,且本案與前案同係觸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足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又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危險性,具有特別惡性,且因此加重其刑,並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其人身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或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依前揭說明,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數次
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素行非佳,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詎仍不知警惕,復在飲酒後,執意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且其為警查獲時之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達每公升0.49毫克,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危險性,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檢察官於偵查中原亦曾斟酌是否以附條件緩起訴處分方式為處遇(見偵卷第62頁)【雖檢察官最終認仍以由法院論罪科刑為適當,然此情當可於本案量刑時斟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偵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6763號被告林金榮男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金榮前有3次公共危險犯行,第3次犯行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6年9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1年8月2日11時許起至同日12時許止,在臺中市○○區○○巷0○0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及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仍於同日20時許,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鎮○巷0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濃厚酒味,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20時5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金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攔查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單位)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6日
檢察官許景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19日
書記官邱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