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撤緩字第2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21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NGUYENVANTINH(中文名:阮文情,越南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21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NGUYENVANTINH(阮文情)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NGUYENVANTINH(中文名:阮文情)(下稱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沙交簡字第4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義務勞務。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於上開判決確定後,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受刑人經合法傳喚未遵期到案,嗣因其逃逸外勞身分遭臺南市政府佳里分局查獲送高雄收容所收容,於期滿釋放後,臺中地檢署再於111年2月15日傳喚受刑人,其仍未遵期到案執行,臺中地檢署遂於111年3月16日聲請撤銷緩刑,經本院以未查明受刑人是否實際住於具保地址「臺南市○○區○○○00號之1」為由,而以111年度撤緩字第59號裁定駁回後,再經臺中地檢署派警前往該址查訪,具保人 方啟宇 表示受刑人未實際居住於該址且無其聯繫方式,且經調閱受刑人外籍勞工動態查詢,顯示受刑人在台為非法居留,復經臺中地檢署多次傳喚其均未遵期到案執行,是受刑人顯難以執行保護管束及義務勞務,且情節重大,已具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固有明文規定。惟考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周延,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經查:
(一)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於110年5月28日經本院以110年度沙交簡字第4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義務勞務,上開判決並於110年10月4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堪予認定。
(二)臺中地檢署於上開判決確後於110年12月30日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因受刑人未遵期到案,且另查知受刑人於110年4月19日即行方不明逃匿,並曾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於110年9月24日查獲,收容於高雄收容所,於110年12月15日出所,受刑人之具保人為方宇,具保人之居所為臺南市○○區○○○00號之1等情事,再經臺中地檢署於111年2月15日以囑警送達方式(送達址為受刑人在台居留地及另案具保人方啟宇上開居所址),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因受刑人未遵期到案執行,臺中地檢署遂於111年3月16日聲請撤銷緩刑,而經本院以未查明受刑人是否實際住於具保地址「臺南市○○區○○○00號之1」等為由,以111年度撤緩字第59號裁定駁回後,又經臺中地檢署先後於111年7月1日、111年9月1日以公示送達方式或囑警送達方式(送達址為受刑人在台居留地及另案具保人方啟宇上開居所址),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受刑人均未遵期到案執行,且經囑警查訪具保人方啟宇,其亦陳稱:受刑人並未居住在該址(即臺南市○○區○○○00號之1),且無法聯繫,亦無聯繫方式等語,再受刑人迄仍在台未出境,並仍屬非法失聯之逃逸外勞身分等情,有警員之職務報告、受刑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臺中地檢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上開本院裁定、送達證書、外籍勞工動態查詢資料、查訪紀錄、送達證書、公示送達相關公告資料、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等在卷可憑,足認受刑人並未依緩刑所附條件履行,且有故意逃匿而放任不為履行之情形,亦堪認定。
(三)上開判決考量受刑人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緩刑要件外,同時斟酌受刑人乃騎乘電動自行車,車速受限,且跨海來台工作,期間有限,乃判處受刑人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義務勞務而為附負擔之緩刑宣告等情,有上開判決附卷可按,足見該負擔,乃上開判決諭知受刑人緩刑之重要負擔。然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有故意逃匿而放任不為履行情形,是難認受刑人可依上開判決所定緩刑條件如期履行,應認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所定負擔之情節為屬重大,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檢察官認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規定之情形,請求本院依法撤銷其前所受緩刑之宣告,為屬有據,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振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淑燕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