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8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86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子奇
籍設嘉義縣○○鄉○○路00號之0(嘉義○○○○○○○○)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年度緩字第2738號,111年度執聲字第21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零陸參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針筒壹支均沒收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子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431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9年7月16日確定,111年7月15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押物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635公克,詳109年度毒偵字第1431號卷(下稱毒偵卷)第87頁,109年度安保字第622號扣押物品清單】,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本案扣押之吸食器1組、針筒1支、電子磅秤1個(詳毒偵卷第95頁,109年度保管字第2196號扣押物品清單),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自屬於違禁物;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而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43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11年7月15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卷證無訛,並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09年度上職議字第3887號處分書、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二)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後,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0713公克、驗餘淨重0.0635公克)等情,有該院109年5月1日草療鑑字第1090400492號鑑驗書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83頁),係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用以裝放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則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三)扣案之吸食器1組、針筒1支均為被告所有,用以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述明確(見毒偵卷第7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四)另扣案之電子磅秤1個,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係之前友人留下並未帶走,非其所有之物等語(見毒偵卷第76頁),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該電子磅秤係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從而,聲請人就該電子磅秤1個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尚有未合,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何紹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