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交簡字第1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90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桔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撤緩偵字第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桔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按刑法第185條之3業經總統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100012101號令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則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未注意及此,容有未洽。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酒後騎乘機車,對於用路人之安全本具有潛在威脅,且前有同類型之酒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速偵字第512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於110年9月24日緩起訴期間期滿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本應知所警惕,小心謹慎,然竟一犯再犯,難認有何悔悟之意,且其呼氣酒測值達每公升1.09毫克,逾法定數值非少,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斟酌本件緩起訴所命應履行之㈠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㈡自費完成酒癮治療、㈢接受觀護人監督按期完成治療等事項,被告俱已全數完成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刑案系統觀護終結原因表、緩起訴處分酒癮治療試辦計畫結案評估摘要表、及結案簽呈等在卷為憑,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及被告於本件緩起訴期間再犯之酒駕案件,業經本院以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2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該判決中復已審酌本件犯行乙節,亦有該判決附卷可稽,未免對於同一犯行過度評價以致刑責過於嚴厲,有違比例原則,兼衡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有效節省司法資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言股
111年度撤緩偵字第201號被告曾桔龍男5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桔龍於民國109年10月18日19時許,在其臺中市○○區○○路000號居處內,飲用高粱酒後,竟不顧飲酒後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已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仍於飲畢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號前時,因不勝酒後而失控摔倒,曾桔龍受傷送醫治療,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0時50分許,在亞洲大學附屬醫院,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9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桔龍於警詢、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12日
檢察官楊仕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16日
書記官蔡慧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