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交簡字第1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73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浴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3651號),本院臺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黃浴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第5、6行部分補充為「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及米酒後,明知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交通安全,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50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黃浴森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中交簡字第28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11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此構成累犯之事實,業據檢察官記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認被告本案所犯與前案罪質相同,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而被告於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先前所處之刑罰難收矯治之效,核無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往來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卻仍不思警惕,無駕駛執照酒後騎乘機車上路,且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數值逾刑罰標準2倍,所為不該。另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幸未肇事釀成傷亡及時為警查獲,並考量其酒後行車時間、距離等情節,與其前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刑事前案紀錄(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暨參以其於警詢自 陳無業 、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姚志鴻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速偵字第3651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