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交簡字第18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81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鈺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4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鈺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洪鈺琪於民國111年8月29日3時許」應補充更正為「洪鈺琪於民國111年8月29日3時至同日7時止」,第2至3行「仍於同日7時15分前某時許」應補充更正為「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安全,仍於同日7時至7時15分間之某時許」,及補充被告洪鈺琪為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時間為「同日7時27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
書記官張雅如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4066號被告洪鈺琪女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號居臺中市○區市○路00號5樓之9C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鈺琪於民國111年8月29日3時許,在臺中市北區超級巨星KTV公園店內,飲用啤酒4瓶後,仍於同日7時15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7時1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因紅線違規臨停該處而為警攔檢,警方發現其酒味濃厚,遂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鈺琪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及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日
檢察官康存孝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6日
書記官曾羽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