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6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六一一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所為之北監六字第裁四○-CG0000000號、裁四○-CG0000000號、裁四○-AA0000000號、裁四○-AC0000000號處分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六日八時五十五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巷口,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以時速六十九公里超過限速四十公里之速度駕駛,經測速照相後舉發,應裁處新臺幣(下同)二千四百元;又於九十年五月十七日十五時三十四分許,在臺北縣○○鄉○○路○段○○○號前,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以時速七十二公里超過限速六十公里之速度駕駛,經測速照相後舉發,應裁處二千一百元;又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零時整,在臺北市○○○○道路北向路段,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以時速七十六公里超過限速六十公里之速度駕駛,經測速照相後舉發,應裁處二千一百元;另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九時十四分許,在臺北市○○路望興橋頭,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以時速六十六公里超過限速五十公里之速度駕駛,經測速照相後舉發,應裁處二千一百元云云。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因另案在臺灣臺北分監服刑,家中經濟陷入困境,無力繳納罰鍰,希望能延緩至伊受刑期滿再繳納云云。
三、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定有明文。又書面之行政處分,應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行政程序法第一百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末按送達,除法規另有規定外,由行政機關依職權為之;對於在監所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同法第六十七條、第八十九條分別有規定。
四、查本件異議人甲○○因侵占案件,自九十年十一月一日起入臺灣臺北分監受刑,有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在監在押資料一紙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上開處分,均係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作成,斯時異議人既已入監服刑,揆以上揭規定,原處分機關應依職權將上開裁定,囑託臺北分監長官對異議人送達,始為適法。茲原處分機關逕以郵政送達方式,對異議人住所地送達,雖異議人同居家屬持異議人之印章收受,仍不能認為已合法送達。是依上開事證,足認原處分書之送達程序顯有重大瑕疵,而原處分既未合法送達,對於受處分人自不生效力。是原處分有難以維持之原因,應予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置。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漢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大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