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三號
原告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壹拾壹萬壹仟貳佰柒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叁拾柒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併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原告持有由被告乙○○簽發、被告甲○○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借據二紙,借款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五百三十萬元,二筆借款均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四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止共計七年,利息自借款日起按借據約定之利率按月計付,本金部分則各定金額或於到期時一次清償、或自八十五年十二月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定額償還,並皆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遲延給付時,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借款利率一成計付,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則按借款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乙○○自九十年五月四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迭經催討仍積欠原告四百十一萬一千二百七十一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上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
三、提出借據影本二件、授信約定戶往來查詢申請單一件、原告新台幣存款及基本放款利率表影本一份及申請書影本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乙○○部分: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於準備程序到庭所為之聲明、陳述略以: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被告乙○○雖於借據上簽名借款,惟借據上之利息為原告所填寫。
貳、被告甲○○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本件借款乃購屋貸款,惟被告乙○○購得之房屋有瑕疵,本想與建商解除買賣契約,但原告已撥款,目前經濟能力不好,無法償還。
三、證據:提出存證信函影本一件、照片影本五張為證。理由
一、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持有由被告乙○○簽發、被告甲○○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借據二紙,借款金額共計五百三十萬元,二筆借款均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五年十一月四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止共計七年,利息自借款日起按借據約定之利率按月計付,本金部分則各定金額或於到期時一次清償、或自八十五年十二月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定額償還,並皆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遲延給付時,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借款利率一成計付,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則按借款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乙○○自九十年五月四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迭經催討仍積欠原告四百十一萬一千二百七十一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借據影本二件、授信約定戶往來查詢申請單一件、原告新台幣存款及基本放款利率表影本一份及申請書影本一紙為證,且被告均不爭執有借款及擔任連帶保證人之事實,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雖另以系爭借據上之利率乃原告填寫,且本件借款為購屋貸款,惟購得之房屋有瑕疵,本想與建商解除契約等情置辯,並提出存證信函影本一件及照片影本五張為證。惟查本件二筆借款,被告自借款日起已依約繳納本息五十多期,此為被告甲○○自承在卷,且其間被告乙○○亦曾向原告申請調降利率,復有原告提出之申請書影本在卷可參,可見兩造確有依借據上所載利率計息之合意。至於被告所購得之房屋有無瑕疵,乃被告與建商間之權利義務範疇,要不得執此為由對抗原告之請求權。是被告上開所辯,尚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四百十一萬一千二百七十一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陳忠行~B法官絲鈺雲~B法官劉元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洪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