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一七號
原告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己○○
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捌萬柒仟伍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七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原名 朱何佩芬 )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九月七日,邀同被告乙○○、甲○○(原名 朱志虔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六百九十五萬元,被告三人並與原告簽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雙方約定借款期限七年,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計算,本息遲延清償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給付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且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惟被告三人除償還部分本金,及繳納至九十年十月七日止之利息外,即未再繳息或還款,嗣經本院拍賣抵押物受償部分本息後,被告三人尚積欠本金一百六十八萬七千五百四十一元,及自九十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七計付之違約金,被告三人仍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六十八萬七千五百四十一元,及自九十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七計付之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份、授信約定書影本二份、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板院民執松字第八三五九號通知書所附分配表影本一份、被告戶籍謄本三份為證。
乙、被告三人方面:被告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原名朱何佩芬)於八十七年九月七日,邀同被告乙○○、甲○○(原名朱志虔)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貸六百九十五萬元,被告三人並與原告簽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雙方約定借款期限七年,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計算,本息遲延清償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給付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且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惟被告三人除償還部分本金,及繳納至九十年十月七日止之利息外,即未再繳息或還款,嗣經本院拍賣抵押物受償部分本息後,被告三人尚積欠本金一百六十八萬七千五百四十一元,及自九十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七計付之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一份、授信約定書影本二份、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板院民執松字第八三五九號通知書所附分配表影本一份及被告戶籍謄本三份為證,而被告丙○○、 何志峯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另被告甲○○經本院於相當時期合法通知,並已收受原告所提起訴狀繕本,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規定,被告甲○○對於原告之前開主張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前開主張為實在。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林海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楊舒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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