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六六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一慢性精神分裂病患者(行為時未達精神耗弱之程度),曾因竊盜罪,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九日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六八八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十八時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前,趁車主乙○○○(原名 陳鄭春秀 )不在,且鑰匙插於車上之際,竊取車牌號牌000ˍ六六二號輕型機車一部,得手後留供己用。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十一時許,在台北市○○區○○○路華江橋下堤外便道為警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歷次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警訊中指訴失竊情節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台北縣警察局車輛失竊證明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ˍ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一件附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係一慢性精神分裂病患者,雖其精神狀態於行為時未達精神耗弱之程度,但竊盜犯行時之精神狀態,仍受慢性精神分裂病精神症狀之影響,有行政院衛生署八里療養院九十一年四月十日(九十一)八療一般字第一00一二九八號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及被告之品性、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另查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經立法院修正通過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並於同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新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新法,合此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為應科拘役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毛崑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灥嵓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