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11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不成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一一九一號
原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不成立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婚姻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原係夫妻,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協議離婚,並至戶政機關為離婚登記,因兩造離婚後仍共同居住一起,且為方便被告戶籍遷入,二人乃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再婚,然因係再婚之故,為免麻煩,故未舉行公開儀式,亦無二人以上之證人,僅以填載完成之結婚證書逕赴戶政機關為結婚登記,因兩造再結並不符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定方式,依法應屬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結婚證書影本一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陳進福 、 陳慧娜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詢被告出入境紀錄。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兩造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結婚乙事,業依戶籍法向戶政事務所為結婚之登記,有卷附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推定兩造已結婚。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並未為結婚行為,非僅未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亦無二人以上之證人,依法應屬無效,因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得以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判決除去之,原告實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再婚僅為戶籍登記,並未為結婚行為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結婚證書影本一紙為證,證人即結婚證書所載之證婚人陳進福到場證稱:「我並沒有參加兩造的婚禮,我只是在結婚證書上簽名蓋章,當時是原告拿到公司給我簽的,應該是在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之後寫的,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兩造是否有舉行公開的儀式或宴客我並不清楚」等語,另一證婚人陳慧娜亦證稱:「因為兩造之前有婚姻關係,離婚之後是還共同居住在一起,因為被告戶籍遷出去了想要把被告的戶籍再遷入‧‧‧所以沒有公開儀式也沒有宴客,只是在結婚證書上找人簽名而已」等語在卷(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結婚不具備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者,無效,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我國民法雖無婚姻不成立之規定,同法第七十三條對不具法律特別成立要件者,亦規定為「無效」,未明確劃分「無效」與「不成立」之區別,但理論上法律行為必須成立後,才有是否無效之問題,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亦規定得提起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本件兩造既無舉行公開之結婚儀式,實質上根本無結婚之行為,屬欠缺法律行為之特定成立要件,應為婚姻不成立。原告據此訴請確認與被告間之婚姻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程怡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決正本後二十日內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李錦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