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13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3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三五七號
聲請人即債權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即債務人乙○○右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三三七八號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萬肆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前遵鈞院八十八年度裁全松字第三九0一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貳萬肆仟元為擔保金,並以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三三七八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以聲請人已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向鈞院撤回八十八年度民執全字第二七四一號假扣押之執行,並以存證信函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就其假扣押之執行所受之損害,對聲請人行使權利,然相對人收受上開催告函後已逾二十日以上之期間,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狀請鈞院裁定准予發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如於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擔保金,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本應指本案訴訟而言,惟於假扣押提供擔保之情形,為兼顧債務人於假扣押執行程序終結清償債務後,債權人無提起本案訴訟之必要,即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之必要性消滅,則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終結」者,亦屬訴訟終結。另假扣押執行程序以假扣押之標的脫離假扣押之處置,例如將假扣押標的交付執行或撤銷假扣押時,即為終結(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二五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三三七八號提存書、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狀、存證信函(以上均影本)、送達回執、相對人戶籍謄本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裁全松字第三九0一號、八十八年度民執全松字第二七四一號保全程序暨執行卷、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三三七八號擔保提存卷查明無誤;查聲請人已經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有聲請人所提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狀及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八十八年度民執全松字第二七四一號函各一件附於本院八十八年度裁全松字第三九0一號、八十八年度民執全松字第二七四一號保全程序暨執行卷內足稽,是本件訴訟業已終結無誤,聲請人既於訴訟終結後,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聲請人之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林海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楊舒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