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再易字第1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再易字第1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3年度再易字第168號再審聲請人甲○○○台北市○○區○○路2段66號相對人內政部警政署法定代理人 謝銀黨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等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9月21日93年度上易字第83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論旨略以:原確定裁定以:兩造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原審91年度訴字第5782號判決正本係於民國(下同)93年4月21日寄存送達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分局仁愛路派出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又送達地為台北市,並無在途期間可扣除,故至93年5月20日即已屆滿上訴期間,乃上訴人即再審聲請人提出上訴狀,遲至同年7月27日始行到院,顯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40條所規定20日之不變期間,其上訴即非合法,因裁定駁回伊之上訴。惟伊於93年4月19日即已出國前往加拿大探親,至同年10月12日始返國,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證明書可稽,應不符寄存送達之規定,伊實際知悉原審判決正本之時間係代收人 葉正東 於同年7月8日前往派出所領取之時,故應以該代收人實際領取該判決正本之時為送達之時,伊係於該代收人實際領取之時起20日內提起上訴,自屬合法。原確定裁定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爰依同法第507條準用上開再審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惟查本件原審判決正本係向再審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葉正東為送達,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360頁),並已於93年4月21日寄存於上開派出所,於同年4月30日發生合法影響該判決正本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原確定裁定以再審聲請人之上訴期間自93年5月1日起算至93年5月20日即已告屆滿,乃再審聲請人遲至同年7月27日始提出上訴狀,顯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40條所規定20日之不變期間,其上訴即非合法,因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之上訴,即無不合,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從而再審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再審,為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月24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梁玉芬法官楊豐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4年1月25日
書記官殷丹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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