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再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再字第4號
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內政部警政署法定代理人 謝銀黨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3年4月12日91年度訴字第578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意旨略以:伊居住使用門牌號碼台北縣新店市○○街○○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雖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578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命伊將系爭房屋返還再審被告。惟伊於94年3月24日接獲本院執行處來函限期履行,伊在收拾屋內舊信函中發現再審被告前身即台灣省政府警務處(下稱省警務處)77年9月22日77警後字第106303號函、78年2月28日78警後字第3110號函、81年9月18日81警後字第84765號函,給伊參加系爭房屋改建事宜,可見伊係合法住戶,再審被告卻刻意隱瞞檔案文件,特檢具前開發現新事證,聲請再審等情。並求為: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訴,除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外,尚須以該證物如經斟酌,當事人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要件,如該證物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為當事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難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於94年3月24日接獲本院執行處執行命令後,因整理家當始發現前省警務處上開3封公函,資為本件發現新事證之再審理由,則自其知悉該項再審理由時起算,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再審之訴之規定,則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係屬合法,合先敘明。惟觀諸上開3封公函內容,其中77、78年2封公函「本處經管位於新店大坪林段12張小段77-1
3地號省有眷舍房地,擬辦理就地改建住宅案,檢附『戶清冊表』乙份,請詳實填妥後逕寄本處後勤科彙辦」、「本處經管七張宿舍(大坪林段12張小段77-13地號)擬辦理就地改建住宅。檢附本年3月10日前逕寄本處後勤科彙辦」;而其中81年公函則載稱「本處為辦理宿舍房地清查需要,茲檢附查表乙份,請依附表格式詳實填實惠復憑辦」等語,可見上開3封公函僅係調查資料而已,自與再審原告主張其具有合法使用系爭房地權源無涉。況原確定判決業已審核再審原告之公務員人員動態度記錄卡,認定再審原告於76年4月3日調職保安警察第二總隊,並於76年8月1日退休,嗣因87年間之精省作業,系爭房屋管理機關已由原警察廣播電台改為再審被告,且兩造之間已無任何職務關係,因而認定再審原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判決再審原告應返還系爭房屋予再審被告等情,並無不當之處。從而,本件再審原告另提出上開3封前省警務處調查系爭房屋判,故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情形,其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云云,顯無理由,爰依首揭同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
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5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5月9日
書記官葉志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