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
辛○○乙○○丙○○共同選任辯護人 楊志航 右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九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庚○○、辛○○、乙○○、丙○○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副產物,各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
扣案之番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庚○○、辛○○、乙○○、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結夥二人以上,攜帶辛○○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體、生命造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番刀一把,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日上午九時許,共同至南投縣南投林區管理處水里工作站(以下簡稱南投林管處)所管理之巒大林區十八重溪上游第一○一林班地,共同以番刀砍取方式,竊得森林副產物牛樟靈芝共七台斤一點五台兩(約價值新台幣十二萬七千元)。嗣於同月三日下午四時五十五分許,在南投縣信義鄉十八重溪橋前方,為警臨檢盤查而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番刀一把。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庚○○、辛○○、乙○○、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南投林管處職員 田玉光 於警訊時指述之被害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牛樟靈芝照片四紙、森林被害告訴書一份附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右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靈芝係屬森林副產物,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三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核被告等所為,係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副產物罪。森林法上開規定係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四款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應依森林法上開規定論處。被告四人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次查,被告四人均為原住民(參卷附法務部戶役政查詢資料),其祖先世代均賴森林主、副產物維生,本有利用森林資源之傳統習慣,而其等所竊得靈芝重量僅七台斤餘,尚屬無多,渠等犯罪情節尚屬輕微,難認有何重大惡性,是被告四人所犯若依該法第五十二條法定刑之最輕刑度六月以上處刑,衡諸社會一般常情,仍有情輕法重之嫌,渠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均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所竊取之森林副產物之價值、所生危害尚輕、犯後坦承犯行,頗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四人共同竊取牛樟靈芝數量為七台斤一點五台兩,市價約十二萬七千元,有卷附森林被害告訴書一紙可參,爰依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各併科二十六萬元之罰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次查,被告庚○○、辛○○、乙○○三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丙○○前雖於八十一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而於八十一年十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其於上開罪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未曾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四份附卷可稽,渠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且有悔悟之心,經此論罪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四人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扣案之番刀一把為被告辛○○所有,且供被告等犯本罪所用,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末查,扣案之鏈鋸乙具,雖係被告等人所持有,然為其等在山間拾獲,且依扣案之鏈鋸觀之,其並無鏈條及刀板,顯無從據為盜取牛樟靈芝之用,核非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被告四人等於案發之日自十八重溪下山時,客觀上並未外露有犯罪痕跡(參本院九十一年二月四日證人即查獲員警戊○○、丁○○、己○○、甲○○之訊問筆錄),本件查獲員警以被告等四人自風災過後鮮少人等下山之途徑下山,而推認其等有犯罪嫌疑,對被告等人加以臨檢,而發現本件犯罪事實,雖與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三五號解釋之要旨不符,惟其等臨檢時間為九十年十一月三日下午四時五十五分許,係在上開解釋公布日期(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之前,查獲員警顯係沿襲往例而為之,難認員警有故意不法搜索之意圖,其行為雖有未洽,惟與法尚屬無違,然自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公布之日後,警政機關自應妥依解釋內容以為適法之犯罪偵查。末查,本案被告庚○○、辛○○、乙○○等三人之警訊時間均係在日落後(參卷附警訊筆錄及九十年南投地區日出日沒時刻表),詢問員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三規定辦理,顯與法有違,自不得據為本件審判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王鏗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法條:森林法第五十二條。
(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第五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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