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五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五0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螺絲起子壹把沒收。
事實
一、乙○○與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陳廖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二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號,由綽號「陳廖」之男子利用客觀上足以對人體、生命構成威脅,可作為凶器使用之鏍絲起子一把破壞停放在上址騎樓下之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門鎖後,竊取車內電動鎚、電鑽及電動砂輪機各乙組,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為路人 張登閔 發覺報警查獲,該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陳廖」之成年男子則乘隙逃離。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報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涉犯右揭犯行,辯稱陳廖告知該車為其所有,伊只是在旁邊看而已,是陳廖要伊將砂輪機拿起來,伊並未竊取云云;然查,被告對其於右揭時、地竊盜事實,業於警、偵訊時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訴之被害情節及目擊證人張登閔證述發現被告後其等逃逸情形大致相符;且查被告於警訊時明白供稱陳廖是以螺絲起子撬開被害人之自用小客車車門後取走車內物品,如陳廖確係車主,何以須以螺絲起子撬開汽車車門,又何以須利用凌晨二時許之深夜為之,被告於本院所辯,顯係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被告竊得之砂輪機照片各一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乙○○於右揭時地與綽號「陳廖」共同行竊時,所攜帶使用之螺絲起子既足以撬開汽車車門,在客觀上顯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堪認可為兇器使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與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陳廖」之成年男子彼此之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犯罪所用螺絲起子一把,係共同正犯「陳廖」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雖未據扣案,然亦無證據足認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王鏗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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