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二二九號),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乙○○毀棄他人之帆布,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罰金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一)被告於警訊、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二)被害人甲○於警訊中之指訴;(三)相片七幀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檢察官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於簡易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潘雅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玲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令致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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