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二六四四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期滿後,於九十年八月十三日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二六三─二六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猶不知戒絕,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九十年十一月三日夜間,在南投縣○○鎮○○路○○○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用方式,及於九十年十一月五日十三時四十分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點,在不詳地點,以不明方式,施用毒品海洛因及毒品安非他命各一次。嗣為警於九十年十一月五日十三時四十分許在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內採尿送驗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藥物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右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並辯稱:伊未吸食安非他命云云。經查,被告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有鴉片類藥物之陽性反應,有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九十年十一月五日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第OB160246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存卷可稽,是被告前揭施用海洛因之自白堪信與真實相符。至被告雖辯稱未施用安非他命云云;惟查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利用精密科學方式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藥物陽性之反應,亦有該公司上開檢驗報告一紙存卷可稽;而按人體吸食安非他命,經尿液排出之時間,依吸食量多寡、人體代謝功能、吸食者之年齡及性別不同而有所差異,一般而言吸食者在四十八小時內所排泄之尿液,均有可能被檢出,若經常或大量吸食,則經尿液排出時間約可延長至四天,被告為警查獲日所採尿液,經檢驗後,既呈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五日十三時四十分許,回溯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點,應有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參以被告已有數次施用毒品為警查獲之紀錄,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參,及一般施用毒品者,常具成癮性及依賴性,戒除不易之常情,可知被告顯有繼施用安非他命之可能,是其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期滿後,於九十年八月十三日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二六三─二六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情,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一件附卷可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犯施用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指之第一、二級毒品,合先說明。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所犯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二六四四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參,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均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罪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欠佳,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其施用毒品之次數雖各僅一次,然其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執行強制戒治後,猶故態復萌,再行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及被告另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施以強制戒治,惟此乃矯正治療其施用毒品惡習,並預防再犯之特別措施,性質為保安處分,與其所應受之刑罰,性質並非相同,本件被告既屢犯不改,量刑自不宜過輕,暨其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
一、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莊秋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