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小字第2321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邱奕修
被 告 張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民國107年10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參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七
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一0七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一個月計付逾期手
續費新臺幣壹佰元、延滯第二個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參佰元
、延滯第三個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伍佰元,延滯第四個月(
含)以上者,則不再計收逾期手續費。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
書記官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