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7年度桃簡字第140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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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桃簡字第1403號
原   告 元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甲○○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零玖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
八十五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被告甲○○於民國83年12月31日,邀同被告丙○
○、乙○○為連帶保證人,以分期付款暨附條件買賣方式,
向原告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兩造並於同日簽
定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賣買契約),約定車輛分期
付款總價為新臺幣(下同)556,992元,被告另依系爭買賣
契約第1條約定,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
爭本票)。詎被告未按期繳款,迄今尚積欠原告160,999元
。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票款,並聲
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買賣契約及本票、授權書
為證,經核屬相符,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
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
名時,應連帶負責;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要求左列金額:一、被拒絕承兌或付款之匯票金額,如有約
定利息者,其利息。二、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
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5條、第97條第1項第分
別定有明文,而上開票據法第97條規定為本票所準用,亦為
同法第124條所明文規定。經查,系爭本票既為被告所共同
簽發,原告於到期日後不獲付款,依前開規定,原告自得請
求被告連帶清償系爭本票債務。又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85年
9月18日,並於票面約定遲延利息以年息20%計算等情,有
系爭本票一紙在卷可查,是原告本得請求自該到期日起算之
利息,惟原告今僅請求自85年9月19日起算之利息,自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核屬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
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楊晴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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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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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⒈甲○○│
││⒉丙○○│
││⒊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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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面金額│新臺幣160,99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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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款人│元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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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日│民國83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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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款地│桃園縣桃園市○○路○○○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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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到期日│民國85年9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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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⒈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
││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並免除票據法第89條之│
││通知義務。│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劉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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