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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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0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順德選任辯護人陳俊茂律師
參與人 簡玉萍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3223號),並經本院裁定參與人參與沒收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順德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簡玉萍因蔡順德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之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伍紙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緣蔡順德為懿德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懿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蔡順德配偶 陳憶珊 ),謝 胡一明 為 富瑞 科技工程行(下稱 富瑞行 )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 游淑琴 )。懿德公司因於民國103年間向益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承攬「林口中商36三井暢貨園區新建工程」,乃於104年1月間與富瑞行簽訂「林口中商36三井暢貨園區消防水系統工程承攬契約」,將該園區一層至頂層之消防水系統工程轉包富瑞行承攬施作。惟因富瑞行財務吃緊, 謝胡一明 陸續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為擔保,向懿德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
796萬7千元,迨於104年11月間,富瑞行週轉不靈,所開立之支票陸續跳票,富瑞行因而積欠懿德公司前揭借款債務及下游包商工資尚未清償。
二、謝胡一明因債務纏身,乃於104年12月16日下午1時30分許,偕同前揭消防水系統工程下游包商前往懿德公司位在新北市○○區○○○路○段○○○號之辦公室與蔡順德協調前揭消防水系統工程追加工程款付款事宜,惟無共識,下游包商遂於下午3時許陸續離去。蔡順德於謝胡一明亦欲離去時,以附表一之支票跳票為由,另邀謝胡一明單獨至上址辦公室內之會客室磋商,並於該會客室內要求謝胡一明就富瑞行積欠之借款債務,另以個人名義開立本票為擔保。謝胡一明則認富瑞行對懿德公司尚有追加工程款可請領,不願因同筆債務重複開立支票及本票,兩人協調未果。詎蔡順德竟因此心生不滿,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5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在上開會客室內,由上開成年男子5人將謝胡一明圍住,恫嚇:「你欠我們蔡先生的錢要怎麼還」、「你應該知道我是什麼人」、「我們知道你住哪裡,何時回家,我們掌握你所有行蹤」、「不簽本票就很難離開」、「打電話請游淑琴過來簽名,否則不得離開」等語,以此言語恫嚇謝胡一明,並要求其簽立本票,否則禁止離去,以此方法剝奪謝胡一明之行動自由。謝胡一明因隻身遭困於會客室內,憚於對方人多勢眾,認其若未同意蔡順德之要求,勢必無法自由離去,於此自由意志受脅迫之情形下,乃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5紙(面額合計796萬9千元)、實領收據、分期還款切結書及辦理貸款委託授權書等文件,並依蔡順德指示聯繫游淑琴到場。游淑琴於同日晚間7時許趕抵懿德公司上址辦公室後,見謝胡一明遭蔡順德及上開成年男子等人看管於會客室內不得離去,為使謝胡一明獲釋脫困,乃在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上背書及前揭文件之連帶保證人處簽名,謝胡一明始獲自由。
三、蔡順德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後,即於104年12月21日前某時,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經由陳憶珊交予人頭簡玉萍,由簡玉萍以其名義主張為善意持票人經依法提示未獲付款,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對謝胡一明之財產強制執行,簡玉萍因而無償取得蔡順德因上開違法行為而獲得之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5紙。嗣因謝胡一明獲釋後報警處理,經警通知蔡順德到場說明,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謝胡一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該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
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蔡順德及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30頁、第96至102頁),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認該等傳聞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
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判決後述引用之書證,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踐行準備程序及相關調查證據程序時均未表示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書證,並無信用性過低或違法取得之疑慮,認為適當,依前開說明,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蔡順德固坦承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謝胡一明就消防水系統工程之追加工程款協調未果後,另邀告訴人單獨至會客室內商談富瑞行與懿德公司間之借款債務,告訴人並嗣後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及還款切結書等文件,並另電聯證人游淑琴到場簽名、背書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辯稱:當天下午告訴人帶下游包商及債權人至懿德公司辦公室與伊協調追加工程之經費,伊有對下游包商說明實際狀況。告訴人要離開時,伊有請告訴人留下就支票跳票的部分來談,並請告訴人另簽本票為借款依據,但沒有限制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云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6104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53頁、本院106年度審訴字第50號卷第29頁);其辯護人則以:案發當日被告本與友人在外用餐,係告訴人主動帶人至懿德公司,被告接獲員工通知後始與友人一同返回公司處理。協調過程中告訴人曾出外抽煙及全程可使用手機對外聯繫,且未見其報警或對外求援,游淑琴亦未報警,可徵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並未受到限制。告訴人是因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退票,方自願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清償,本案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係告訴人為脫免債務而不實指控云云,以資辯護。惟查:
㈠懿德公司承攬益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林口中商36三井暢貨
園區新建工程,將全區一層至屋頂層之消防水系統工程項目委由富瑞行承攬,有雙方簽訂之林口中商36三井暢貨園區消防水系統工程承攬契約1份在卷可憑(偵查卷第39至58頁)。因富瑞行資金周轉不靈,而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為擔保,陸續向懿德公司借款796萬7千元,惟因存款不足先後遭退票,因此富瑞行對懿德公司負有借貸債務尚未清償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謝胡一明於偵查中結證在卷(偵查卷第97頁),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各5紙在卷可參(偵查卷第22至26頁),且為被告於偵查中所是認(偵查卷第153頁),上開事實堪信為真。
㈡而就本案案發過程,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謝胡一明於偵查中具
結證稱:懿德公司承攬三井園區消防水系統工程,將該工程轉包給富瑞行。因富瑞行週轉不靈跳票,伊於104年12月16日與小包商至懿德公司跟被告協調追加後續工程。當時溝通完小包商們都已離開,懿德公司小姐 秦秀瑛 跟伊說被告要找伊,伊遂至辦公室裡的會客室,進去後已有5位約30歲的男子在房間內。對方請伊坐在最裡面的位置,輪流對伊說:「你怎麼叫那麼多人來這邊鬧」、「你欠我們蔡先生的錢要怎麼還」、「你應該知道我是什麼樣的人」,伊回說有追加款未領可以從工程款裡扣除,但被告說「借歸借,你現在就是要簽本票給我」,伊與被告溝通、希望不要再簽本票,後來被告就先離開、稱全權交給對方處理。對方跟伊說知道伊住處及行蹤,若今天不簽本票,就很難離開。對方還叫伊打電話給游淑琴過來背書,游淑琴起初表示路程太遠、不願意過來,伊只好跟游淑琴說若伊不簽本票,對方不讓伊離開。打完電話後約過了2至3個小時游淑琴才到,伊已經先簽好本票,游淑琴到後就在本票背書等語(偵查卷第97至99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任職於富瑞行擔任工地負責人,為懿德公司林口三井暢貨園區消防水系統工程之下包廠商。因該工程於104年8月停止計價,伊無工程款可領卻要支付下游包商請款,遂以換票方式跟被告調度現金,但因伊財力無法負擔,富瑞行於11月跳票,伊遂於案發當日下午帶下包商至被告辦公室請領追加款。當日下午3時許,伊與下包商們正要離開,懿德公司之小姐請伊再進去談。會客室內有一組沙發,伊坐在最裡面的位置,左右兩邊各坐1人及2人,門邊還坐1人,之後會客室的門就關起來,被告說伊與懿德公司的借款要先結清,伊表示有追加款可以請領,之後被告就離開,對方很清楚地表明是來處理債務的「兄弟」,4、5個人將伊圍住,跟伊說若不簽本票可能很難走出這裡。伊擔心支票跳票後對方已可聲請支付命令,若再簽本票,會使700萬的債務倍增為1400萬,因此一直與對方溝通能否再緩些時間,但對方說不簽不行,還恐嚇伊說知道伊住處、車位及幾點回到家,且將伊一直關在會客室內不讓伊離開。伊因害怕被迫簽下本票及實領收據、委託授權書等文件等語綦詳(本院卷第73至88頁),核與證人游淑琴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是富瑞行的掛名負責人,104年12月16日下午3時許,告訴人打好多通電話給伊,稱伊當日必須去林口一趟,否則晚上可能沒有辦法回家。伊遂坐火車轉計程車趕過去,到了林口後伊打電話給告訴人請他來接,但告訴人說他不能出去,後來是兩位約20歲之年輕人開黑色休旅車接伊至懿德公司。伊到懿德公司後,有一位30幾歲的男子叫伊進辦公室最裡面的小房間,告訴人坐在最裡面的沙發上,旁邊有4、5個人站在周圍或是門口,有人叫伊坐在告訴人旁,並拿本票及借據要伊簽名。伊當時在猶豫,有人就說「叫你簽就簽,不簽的話你們就不要走」,伊因害怕就簽了本票跟借據。簽完後對方就帶著本票及借據離開,之後被告進來說不會再支付任何工程款,要告訴人去躲起來等語(偵查卷第99至100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104年12月16日下午發覺有多通來自告訴人之未接來電,約在下午3時許接通後,告訴人口氣緊張地跟伊說今天一定要來林口,有文件需要伊簽名、否則無法回家。伊第一次遇到這種事,當下只想先到現場,沒想到要報警。伊於晚間6、7時許到達林口,伊打電話叫告訴人來接伊,告訴人稱他不能出去,之後有2名年輕人開黑色休旅車將伊載至懿德公司。伊之後進懿德公司辦公室的一個小房間,門原本是關著,門打開後見到告訴人表情驚恐,旁邊有好幾位不詳人士,對方拿出本票要伊簽名,並說不簽就別想離開,因對方看起來不像包商,比較像是小弟,伊便照做在本票背面簽名。簽完後被告有進來,跟告訴人說不會給追加工程款,要告訴人能躲就躲等語一致相符(本院卷第89至97頁),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影本5張、實領收據、分期還款切結書、委託授權書各1份及告訴人謝胡一明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紀錄暨基地台位置查詢結果1份及證人游淑琴所繪製之現場圖1紙附卷可參(偵查卷第35至38頁、第135至138頁、本院卷第172頁)。
㈢而證人即下游包商 董玉麟 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當日下午3
時許,伊與告訴人正要離開,被告請告訴人再回去協商。伊便在附近咖啡廳等,要問告訴人如何處理欠伊之債務,但因一直沒等到告訴人,伊便於下午4、5時許回去懿德公司,當時告訴人在懿德公司辦公室的小房間內,被告及1名不認識之男子也在房間內,因告訴人說事情還沒處理完,伊就先離開。但伊下午6、7時許又回去一趟,這次在辦公室外面也沒看到告訴人,告訴人應該還在小房間裡,當時被告剛好出來說他們還沒談好,伊就真的離去等語(本院卷第164至
167頁),可見告訴人自下午3時許經被告再度邀其進辦公室內之會客室磋商借款債務後,經證人董玉麟分別於下午4、5時及6、7時許兩次探訪,告訴人確實均在其所指稱遭剝奪行動自由之會客室內,並非可在懿德公司辦公室內自由活動。復觀諸告訴人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紀錄暨基地台位置查詢結果顯示,告訴人於104年12月16日下午1時47分許至同日晚間7時16分之通聯基地台位置,均顯示為懿德公司辦公室附近之「新北市○○區○○○路○號14樓」,未曾分寸移動,而與告訴人指稱其遭限制行動自由此情相符。且酌以證人游淑琴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於當日中午12時26分、下午3時39分、下午3時43分與告訴人通聯時之基地台位置,均顯示證人游淑琴本在新北市○○區○○街、貢寮車站一帶,則若非告訴人於電話中向證人游淑琴求援,證人游淑琴當日何需專程自新北市貢寮區趕抵位於新北市林口區之懿德公司辦公室?況就證人游淑琴當晚係如何抵達懿德公司辦公室此節,證人游淑琴證稱:伊係由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前往搭載等語,業如前述,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本想出去接游淑琴但對方不讓伊去等語(本院卷第85頁),均核與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游淑琴搭計程車至懿德公司辦公室附近之忠孝一路及文化三路交叉路口,由伊拿錢給友人,請友人去協助引導游淑琴進會客室等語相符(偵查卷第155頁),堪信告訴人當時確遭限制行動自由,否則告訴人應可自行或陪同前往接證人游淑琴,而無需輾轉由被告派其友人前往搭載證人游淑琴之必要。綜上,足認告訴人前揭指述其遭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5人以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於懿德公司辦公室內之會客室,復脅迫其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及還款切結書等文件,再聯繫證人游淑琴到場背書簽名後始獲釋等語,應為真實可採。
㈣被告及辯護人固辯稱:告訴人係自願簽立如附表二所示之本
票云云。但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縱遭退票,懿德公司仍對富瑞行取得票據債權,告訴人又豈有自願再簽發本票,而使被告對告訴人另行取得本票債權,形同負擔雙重債務之理?且參以本件案發之104年12月16日,懿德公司所持有之富瑞行附表一編號4、5之支票尚未屆期,附表一編號1至3之支票固經提示而遭退票,然退票之金額僅合計396萬7千元,惟告訴人當日在懿德公司所簽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金額合計達796萬9千元,與遭退票之支票金額亦有不符。且再細究告訴人及證人游淑琴所簽署之分期還款切結書,其中就債務人甲方(即告訴人)及連帶保證人(即證人游淑琴)所積欠之債務金額、雙方議定解決之金額、乃至分期償還之始期、期間、每期還款金額均留白而任債權人乙方(誤繕為已方)自行填寫,該切結書中甚載明「如有違約,視同一次到期,所繳之款項亦充為懲罰性違約金,債權亦回復為新臺幣『(空白)』元整」等語,衡情當無任何知識正常之人,會出於自由意願簽署此等對己課以不確定債務之切結書,足見被告及辯護人所辯,當屬卸責之詞,不足為信。
㈤被告及辯護人另以:告訴人於會客室期間全程有手機可自由
對外聯繫,若被告真有不法行為,何以告訴人未立即對外求援或嘗試報警、游淑琴到場前亦未自行報警云云。惟查:
⒈告訴人係於獲釋後2日即104年12月18日上午11時17分許
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文化派出所報案,此有告訴人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查(偵查卷第10頁)。而就其何以未立即於案發時或獲釋當日後報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當時雖然手機均在身上,但因害怕不敢試圖報警或對外求助。獲釋後伊越想越不對,因此才約游淑琴事後去報案等語(本院卷第78頁、第87頁),顯然告訴人於會客室內固可使用手機,惟仍全程在被告等人監控中,告訴人因畏懼被告等人人多勢眾,而未敢冒險於對話中嘗試對外求救,自難反推告訴人未因此心生畏懼或未遭剝奪行動自由。
⒉再就證人游淑琴之部分,其僅是富瑞行之名義負責人而未
參與富瑞行實際營運,此據證人游淑琴於偵查中證述在卷(偵查卷第99頁)。而告訴人僅於電話中稱需其至林口之懿德公司簽名、否則可能無法回去等語,業經證人游淑琴證述如前,則證人游淑琴於抵達懿德公司辦公室前,對於告訴人遭限制行動自由之原因及實際情形並不清楚,此由證人游淑琴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以為是包商為難告訴人等語亦明(本院卷第94頁),則證人游淑琴於狀況未明下,未敢冒然決定自行報警,亦難謂有何異於常理之處。㈥至證人董玉麟於本院審理中固證稱:因富瑞行欠伊錢,告訴
人帶伊當天下午至懿德公司找被告協商,協商過程中伊不清楚,後來沒有結果,其他包商就離開了。被告請告訴人再回去協商,伊於下午4、5點許回到懿德公司。被告去會客室內找告訴人出來,伊當面詢問告訴人是否有事,告訴人說沒事,但還有事情還要處理。當天晚上6、7時伊又有再到懿德公司,被告說事情還沒講好,伊就離開了。當天晚上7時,伊曾打電話給告訴人詢問事情處理狀況,告訴人在電話中稱事情都處理好、沒事了,告訴人神情與語氣都很正常,應該沒有被剝奪行動自由云云(本院卷第164頁)。但以證人董玉麟為告訴人之債權人,104年12月16日告訴人係因多方債務纏身,方偕同下游包商至渠等上游包商即懿德公司處與被告協調追加工程款核撥事宜,已見證人董玉麟與告訴人間利害關係未必一致,則告訴人就其遭恐嚇或剝奪行動自由,未對其債權人即證人董玉麟開口求援,亦尚難謂有何違乎情理之處。至證人董玉麟於本院審理中固證稱:伊去懿德公司找謝胡一明,謝胡一明都可以出來,應該未被限制行動自由云云(本院卷第164頁)。惟經探求其所稱告訴人所證稱「可以出來」此語之真意,證人董玉麟證稱:伊是指可以自會客室出來,但還在懿德公司辦公室內等語(本院卷第167頁),足見告訴人僅係短暫與證人董玉麟會晤,並非即可自由離去。而以證人董玉麟既非全程在場,則其前揭證稱因告訴人可以出來與伊會面,而認告訴人當未遭恐嚇或剝奪行動自由云云,當屬證人董玉麟個人臆測之詞,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㈦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核屬卸責之詞,均無可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
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在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以言語恐嚇之方式,脅迫告訴人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實收領據、分期還款切結書及委託授權書等文件,並致電聯繫證人游淑琴到場於本票及前揭文件上背書、簽名,使其行無義務之事等情,乃屬以非法方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依上說明,應僅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罪。被告前揭恐嚇、強制犯行,為剝奪行動自由犯行之低度行為而為其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5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前於104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230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4年12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解決債
務糾紛,竟與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5人,共同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方式向告訴人催討債務,並脅迫告訴人簽發本票、實收領據、分期還款切結書及委託授權書等文件,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顯有非是,自應科以相當之刑事制裁,方足以遏止此種非法解決債務之手段;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於警詢中自稱業工而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暨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
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
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㈡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5紙,為被告以剝奪行動自由之方式脅
迫告訴人所簽署,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取得前揭本票後業將其交給證人即懿德公司登記負責人陳憶珊,由證人陳憶珊交付參與人簡玉萍,此經證人陳憶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本院卷第179頁)。而參與人簡玉萍以其為前揭本票之持票人,因於104年12月21日提示未獲付款,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庭對相對人即告訴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強制執行獲准,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年12月28日之104年度司票字第7948號民事裁定1紙在卷可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湖簡字第151號卷第38頁)。告訴人與參與人因附表二之本票另案涉訟中,亦經本院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湖簡字第151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案件卷宗確認無誤,是附表二之本票5紙現已非被告所有,爰不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
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參與人財產經認定應沒收者,應對參與人諭知沒收該財產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6亦有明定。經查:
⒈就參與人自證人陳憶珊處取得附表二之本票5紙之緣由及
經過,證人陳憶珊於本院審理中固證稱:因懿德公司曾向簡玉萍及其父母借貸400萬元,伊遂將附表二之本票讓予簡玉萍為擔保品云云(本院卷第179至180頁),參與人並提出其與父母於104年11月16日匯款50萬元、104年11月16日匯款30萬元、104年11月23日匯款100萬元、105年3月9日匯款60萬元、105年5月3日匯款100萬元(合計340萬元)之匯款單5紙(本院卷第188至192頁),以為佐證。然參與人及證人陳憶珊,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能就懿德公司與參與人間之借貸關係,再提出任何書面借貸契約以資憑證,能否單憑渠等間前揭資金往來,即認雙方間有借貸關係,自有未明。
⒉且細探參與人既以其於104年12月21日提示附表二之本票
5紙未獲付款,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7948號民事裁定准予對告訴人強制執行,可知參與人係於
104年12月21日前即已自證人陳憶珊處取得附表二之本票
5紙,然斯時參與人與懿德公司間之借款債務額約僅180萬元,證人陳憶珊大可就附表二之本票中擇數額相近者為擔保即足,其卻將數日前方取得之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合計達796萬9千元之本票5紙全數交付予參與人,所為顯與常情相違。況參與人於104年12月21日既將附表二之本票5紙全數提示均未獲付款,告訴人並對參與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則懿德公司就其與參與人間之借貸債務,無異未曾提出任何具財產價值之擔保,何以參與人仍繼續於105年3月9日、105年5月3日分次以匯款60萬、100萬元予懿德公司?更見證人陳憶珊及參與人之陳述,彼此漏洞百出,實難採信。
⒊再觀告訴人、證人游淑琴係於104年12月16日簽發附表二
之本票,惟參與人自證人陳憶珊處取得前揭本票後,立即於同年月21日全數提示未獲付款,旋即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欲對告訴人之個人財產強制執行,若非參與人早已知悉發票人即告訴人之財務已出狀況,豈有如此積極作為?且參與人於前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7498號本票裁定事件中,所指定送達代收人之地址,即為被告於偵查中所委任之辯護人之事務所地址,有該辯護人之名片1枚在卷可資比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湖簡字第151號卷第38頁、偵查卷第20頁),復斟酌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均未記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視為見票即付,被告取得後本無需再讓予他人即可立即依法提示、聲請對告訴人強制執行。惟被告卻刻意先將前揭本票交付參與人,由參與人出面提示及聲請強制執行,足見被告亦知其以非法方式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而欲假藉將本票讓予善意他人之方式,使告訴人縱依法提起確認本票債務不存在之民事訴訟,亦難就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等抗辯負擔民事上之舉證責任,已屬至明。
⒋綜上所述,參與人所提前揭匯款單5紙之資金流向,均無
足證明參與人與懿德公司間存有任何借貸關係或參與人有支付任何對價以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再兼衡被告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後刻意轉讓予他人之動機,及參與人及證人陳憶珊就所存借貸關係證述矛盾、違背情理之處,堪認參與人確有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之犯罪所得情形,且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2款、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告訴人於前揭時、地,除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外,固遭被
告脅迫同時簽署實收領據、分期還款切結書及委託授權書等文件,然既經本院認定告訴人於簽署上開文件時之意思表示有不自由之情形,上開文件本身亦無財產價值,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之26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2項第2款、第
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黃正綱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俞秀美
法官蕭淳元法官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嘉瑩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支票號碼│發票人│發票日期│票面金額│退票日期││││││(新臺幣)││├──┼─────┼────┼───────┼─────┼─────┤│1│AC0000000│富瑞行│104.06.25│16萬7千元│104.11.24│├──┼─────┼────┼───────┼─────┼─────┤│2│AD0000000│富瑞行│104.11.20│80萬元│104.11.20│├──┼─────┼────┼───────┼─────┼─────┤│3│AD0000000│富瑞行│104.11.25│300萬元│104.11.25│├──┼─────┼────┼───────┼─────┼─────┤│4│AD0000000│富瑞行│104.12.30│200萬元│104.12.30│├──┼─────┼────┼───────┼─────┼─────┤│5│AD0000000│富瑞行│105.01.30│200萬元│105.01.30│├──┼─────┼────┼───────┼─────┴─────┤││││合計│796萬7千元│└──┴─────┴────┴───────┴───────────┘附表二┌──┬─────┬────┬───────┬─────┬─────┐│編號│本票號碼│發票人│發票日期│票面金額│背書人││││││(新臺幣)││├──┼─────┼────┼───────┼─────┼─────┤│1│CH761560│謝胡一明│104.12.16│200萬元│游淑琴│├──┼─────┼────┼───────┼─────┼─────┤│2│CH761561│謝胡一明│104.12.16│200萬元│游淑琴│├──┼─────┼────┼───────┼─────┼─────┤│3│CH761565│謝胡一明│104.12.16│80萬元│游淑琴│├──┼─────┼────┼───────┼─────┼─────┤│4│CH761566│謝胡一明│104.12.16│300萬元│游淑琴│├──┼─────┼────┼───────┼─────┼─────┤│5│CH761567│謝胡一明│104.12.16│16萬9千元│游淑琴│├──┼─────┼────┼───────┼─────┴─────┤││││合計│796萬9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