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65號
107年度審訴字第6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桂霖(原名董志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5340號、第57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董桂霖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合計毛重零點 陸玖 肆參公克,含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董桂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0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67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又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474號裁定停止戒治,於民國88年3月31日停止戒治出所,併付保護管束,嗣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169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已於89年2月26日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偵字第1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89年4至6月間(即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27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另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79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008號駁回上訴,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臺上字第305號駁回上訴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16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768號駁回上訴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73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
9月、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④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47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⑤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24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⑥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15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①至⑥罪刑,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1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於104年12月5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最高法院10
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6年8月26日上午6時4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凌晨2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臺灣地區不詳處所,以不詳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共1次。嗣於106年8月26日凌晨
2時許,搭乘 李玉龍 所駕駛之他人遭竊之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巷○○號(起訴書誤載為「11號」,應予更正)前,為警欄查時棄車逃逸。嗣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6年9月3日上午7時許,在桃園市○○區○○路○○巷○○號住處,先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又以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11時5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與武漢路口查獲,董桂霖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主動向警坦承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並主動交付海洛因2包(驗前合計毛重0.7公克,驗餘合計毛重0.6943公克,含包裝袋2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董桂霖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
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合計毛重0.6943公克,含包裝袋2只)。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分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施用毒品犯行尚未被偵查機關發
覺前,主動向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之事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107年1月31日龍警分刑字第1070002751號函暨檢附職務報告在卷可考(見本院107年度審訴字第66卷,第35頁、第37頁),是被告於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酌予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即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即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部分:
1.扣案之海洛因2包(驗餘合計毛重0.6943公克,含包裝袋2只),均係供被告本案事實欄一、㈡施用所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2.扣案之分裝袋5個、注射針筒3個,均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107年3月7日簡式審判筆錄第2頁),本院復查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有關連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檢察官認為被告所有,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幸雪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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