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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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19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明峰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64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明峰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
一、黃明峰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且係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禁止使用而屬於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竟仍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5月中旬某日,在先前位於桃園市○鎮區○○路○○○巷○號2樓居處內,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其友人 鮑孝虎 施用1次(無證據證明淨重超過10公克)。嗣鮑孝虎於106年6月6日下午3時5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與本案無關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黃明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鮑孝虎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7至8、45至46頁),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93年4月21日修正、同年月23日施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嗣於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施行,其法定本刑提高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從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所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毒品罪,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要無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處斷之餘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依行政院於93年1月7日發布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規定:「轉讓、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如下:…二、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經查,被告上開轉讓予鮑孝虎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固不詳,然並無證據可資證明已超過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頒訂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淨重10公克之數量,是本件並無法定加重事由,依法條競合關係,應適用較重之後法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又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故就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不另予處罰。
二、被告前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壢簡字第2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10月14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危害至深且鉅,被告轉讓毒品致助長毒品之流通及擴散,不僅危害社會治安,亦戕害他人身心健康,甚值非議,並斟酌其前科素行、轉讓之情節、數量,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查卷第3頁正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則均查無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之證據,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宗豪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附表┌──┬────────────────────┬──────────┐│編號│扣案物│備註│├──┼────────────────────┼──────────┤│一│安非他命共11包│與本案無關│├──┼────────────────────┼──────────┤│二│磅秤1臺│與本案無關│├──┼────────────────────┼──────────┤│三│分裝袋共2包│與本案無關│├──┼────────────────────┼──────────┤│四│分裝匙共3支│與本案無關│├──┼────────────────────┼──────────┤│五│安非他命吸食器共3組│與本案無關│└──┴────────────────────┴──────────┘附錄論罪科刑法條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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