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上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交簡上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簡上字第157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鑫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6年7月17日106年度桃交簡字第130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速偵字第247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李鑫平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06年
5月23日上午5時許至同日上午7時許止,在其位在桃園市○○區○○○街之住處內飲用啤酒約5罐,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仍於106年5月23日晚間9時許,自桃園市中壢區某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欲返回公司,嗣於106年5月23日晚間
9時43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晚間9時44分許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李鑫平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見本院交簡上字卷(二)第13頁、第18頁反面),本院審酌前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本案卷內之非供述證據,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鑫平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速偵字卷第6頁至第7頁及反面、第21頁及反面,本院交簡上字卷(二)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第19頁及反面),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速偵字卷第11頁),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原審基於上開事證,審酌被告前於94年間因公共危險之犯行,經本院以94年度桃交簡字第2285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25,000元確定,仍不知警惕,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一再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安全,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本次違法行為並未肇生交通事故,暨其為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
(三)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於106年5月23日上午5時許在住處飲酒後休息至同日晚上8時許,中間已過約13個鐘頭,殊不知伊酒精代謝較慢,希望從輕量刑等語。
1.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而量刑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審對下級審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又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2.經查,個人酒精代謝之速率有所不同,且酒精對人體之影響,主要係取決於酒精濃度之高低,而非飲酒後有無經過休息或歷時久暫,故並非飲酒後經過休息即可率予上路,上訴人於住處飲用啤酒約5罐,且因其駕駛上開車輛遭警方攔檢,經警方發現其有酒味,始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器檢測等情,業據上訴人所自承(見速偵字卷第7頁),可知上訴人在飲酒後縱已有休息,然酒精仍在其體內作用,且員警一旦靠近尚可輕易察覺其身上之酒味,上訴人亦當能知悉其體內之酒精作用尚未消退,況且上訴人既已曾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判處罰金刑,對於飲用酒類之代謝情形對於生理反應之影響,更難諉為不知,每人體質均不同,酒精代謝能力本有差異,難以上訴人辯稱其已有休息,而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3.原審就上訴人刑之量定既已審酌,其再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顯見上訴人自制力薄弱,所為實應非難;再審酌上訴人係於上午在其住處內飲用啤酒,復於晚間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返回公司之動機、目的、手段;又現行政府廣加宣傳酒駕行為並加重刑罰,上訴人行為時42歲、自稱五專畢業,應當知悉現今社會整體對酒後駕車行為之防衛程度日漸提高,仍心存僥倖,未待酒精代謝完畢,即率行駕車上路;惟念及上訴人未肇生交通事故,且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並斟酌上訴人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前開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為原審就刑罰裁量權之行使,已就刑法第57條規定與科刑相關事項在適法範圍內加以裁量,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顯然失當、濫用權限之情形,自不得認其量刑有何不當。是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豐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宏任
法官林姿秀法官潘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邱淑利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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