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106年上訴字第3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3127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順德 選任辯護人 陳俊茂 律師上訴人即參與人 簡玉萍 代理人 林京鴻 律師
陳俊茂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7號,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調偵字第32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蔡順德為 懿德 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懿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蔡順德配偶 陳憶珊 ),謝 胡一明 為富瑞科技工程行(下稱 富瑞行 )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 游淑琴 )。懿德公司於民國103年間向益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承攬「林口中商36三井暢貨園區新建工程」,乃於104年1月間與富瑞行簽訂「林口中商36三井暢貨園區消防水系統工程承攬契約」,將該園區一層至頂層之消防水系統工程轉包富瑞行承攬施作。惟因富瑞行財務吃緊, 謝胡一明 陸續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為擔保,向懿德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796萬7千元,迨於104年11月間,富瑞行週轉不靈,所開立之支票陸續跳票,富瑞行因而積欠懿德公司前揭借款債務及下游包商工資尚未清償。
二、謝胡一明因債務纏身,乃於104年12月16日下午1時30分許,偕同前揭消防水系統工程下游包商前往懿德公司位在新北市○○區○○○路○段○○○號之辦公室與蔡順德協調前揭消防水系統工程追加工程款付款事宜,惟無共識,下游包商遂於下午3時許陸續離去。蔡順德於謝胡一明亦欲離去時,以附表一之支票跳票為由,另邀謝胡一明單獨至上址辦公室內之會客室磋商,並於該會客室內要求謝胡一明就富瑞行積欠之借款債務,另以個人名義開立本票為擔保。謝胡一明則認富瑞行對懿德公司尚有追加工程款可請領,不願因同筆債務重複開立支票及本票,2人協調未果。詎蔡順德竟因此心生不滿,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5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在上開會客室內,由上開成年男子5人將謝胡一明圍住,恫嚇:「你欠我們蔡先生的錢要怎麼還」、「你應該知道我是什麼人」、「我們知道你住哪裡,何時回家,我們掌握你所有行蹤」、「不簽本票就很難離開」、「打電話請游淑琴過來簽名,否則不得離開」等語,以此言語恫嚇謝胡一明,並要求其簽立本票,否則禁止離去,以此方法剝奪謝胡一明之行動自由。謝胡一明憚於對方人多勢眾,認其若未同意蔡順德之要求,勢必無法自由離去,於此自由意志受脅迫之情形下,乃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5紙(面額合計796萬9千元)、實領收據、分期還款切結書及辦理貸款委託授權書等文件,並另依蔡順德指示聯繫游淑琴到場,游淑琴於同日晚間7時許趕抵懿德公司上址辦公室後,見謝胡一明遭蔡順德及上開成年男子等人看管不得離去,為使謝胡一明獲釋脫困,乃在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上背書及前揭文件之連帶保證人處簽名,謝胡一明始獲自由。
三、蔡順德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後,即於104年12月21日前某時,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經由陳憶珊交予人頭簡玉萍,由簡玉萍以其名義主張為善意持票人經依法提示未獲付款,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對謝胡一明之財產強制執行,簡玉萍因而無償取得蔡順德因上開違法行為而獲得之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5紙。嗣因謝胡一明獲釋後報警處理,經警通知蔡順德到場說明,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謝胡一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蔡順德、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9頁、第134至第13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該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0至92頁、第137至144頁),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蔡順德固坦承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謝胡一明就消防水系統工程之追加工程款協調未果後,另邀告訴人單獨至會客室內商談富瑞行與懿德公司間之借款債務,告訴人並嗣後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及還款切結書等文件,並另電聯證人游淑琴到場簽名、背書等事實不諱,惟否認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辯稱: 伊有 請告訴人留下就支票跳票的部分來談,並請告訴人另簽本票為借款依據,沒有限制告訴人之行動自由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略以:(一)協調過程中告訴人曾出外抽煙及全程可使用手機對外聯繫,且未見其報警或對外求援,游淑琴亦未報警,可徵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並未受到限制;本案發生時點為104年12月16日下午,告訴人卻遲至2日後之104年12月18日上午,始向警報案,顯與常情相違;(二)告訴人是因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退票,方自願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清償,被告或其在場友人並無任何恐嚇或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行為,本案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係告訴人為脫免債務而不實指控;告訴人或證人游淑琴所指稱在場之人,均係被告友人且恰巧前往懿德公司泡茶、聊天,即便在被告與告訴人商談債務時,或有插話幾句情況,此乃常情;(三)告訴人、證人游淑琴本身為系爭本票發票人、背書人,具有本票債務人之利害關係,其等陳述即有嚴重不實可能性,證人游淑琴疑應和告訴人說詞,而有故意誇大案發過程,以求得免除本票債權之目的;反之,證人 秦秀瑛 、 董玉麟 均屬客觀第三人,該等2人之證述應更可採信;(四)本案係告訴人於104年12月16日下午主動帶領下包商人員及其債權人前往懿德公司,懿德公司員工私下以LINE通知懿德公司負責人陳憶珊,陳憶珊便報警處理,被告無可能事先得知告訴人要前往懿德公司,而安排告訴人或證人游淑琴所稱「兄弟」之人,倘被告有欲恐嚇或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意思,懿德公司豈會有先行報警之舉;(五)本案在檢察官第一次偵查中,係告訴人主動提出送往汐止區調解委員會調解,倘告訴人確有遭被告妨害自由而簽立系爭本票,其自無請求調解之必要;檢察官偵訊後轉送雙方至新北市汐止區調解委員會調解,告訴人卻無故未到場;(六)本案發生後之105年7月15日、18日下午,告訴人復帶領人員前往懿德公司,依據常理,告訴人倘在本案發生當日有遭被告妨害自由之事實,其豈會不心生畏懼不再前往懿德公司;(七)告訴人就其當日聯絡證人游淑琴之時間,於105年1月5日警詢時指稱係在其簽完本票後,方打電話給證人游淑琴,游淑琴才來現場在本票上背書,嗣於105年8月3日偵訊時改稱這些人叫我打電話給游淑琴,叫游淑琴過來在本票後面背書..這期間我還是想再拖延不要簽本票,其前後陳述矛盾等語。經查:
(一)懿德公司承攬益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林口中商36三井暢貨園區新建工程,將全區一層至屋頂層之消防水系統工程項目委由富瑞行承攬,有雙方簽訂之林口中商36三井暢貨園區消防水系統工程承攬契約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9至58頁)。因富瑞行資金周轉不靈,而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為擔保,陸續向懿德公司借款796萬7千元,惟因存款不足先後遭退票,因此富瑞行對懿德公司負有借貸債務尚未清償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謝胡一明於偵查中證稱在卷(見偵卷第97頁),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各5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2至26頁),且為被告於偵查中所坦認(見偵卷第153頁),上開事實堪信為真。
(二)就本案過程,證人謝胡一明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懿德公司承攬三井園區消防水系統工程,將該工程轉包給富瑞行,因富瑞行週轉不靈跳票,伊於104年12月16日與小包商至懿德公司跟被告協調追加後續工程,當時溝通完小包商們都已離開,懿德公司小姐秦秀瑛跟伊說被告要找伊,伊遂至辦公室裡的會客室,進去後已有5位約30歲的男子在房間內,對方請伊坐在最裡面的位置,輪流對伊說:「你怎麼叫那麼多人來這邊鬧」、「你欠我們蔡先生的錢要怎麼還」、「你應該知道我是什麼樣的人」,伊回說有追加款未領可以從工程款裡扣除,但被告說「借歸借,你現在就是要簽本票給我」,伊與被告溝通、希望不要再簽本票,後來被告就先離開、稱全權交給對方處理;對方跟伊說知道伊住處及行蹤,若今天不簽本票,就很難離開;對方還叫伊打電話給游淑琴過來背書,游淑琴起初表示路程太遠、不願意過來,伊只好跟游淑琴說若伊不簽本票,對方不讓伊離開;打完電話後約過了2至3個小時游淑琴才到,伊已經先簽好本票,游淑琴到後就在本票背書等語(見偵卷第97至99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任職於富瑞行擔任工地負責人,為懿德公司林口三井暢貨園區消防水系統工程之下包廠商;因該工程於104年8月停止計價,伊無工程款可領卻要支付下游包商請款,遂以換票方式跟被告調度現金,但因伊財力無法負擔,富瑞行於11月跳票,伊遂於案發當日下午帶下包商至被告辦公室請領追加款;當日下午3時許,伊與下包商們正要離開,懿德公司之小姐請伊再進去談,會客室內有一組沙發,伊坐在最裡面的位置,左右兩邊各坐1人及2人,門邊還坐1人,之後會客室的門就關起來,被告說伊與懿德公司的借款要先結清,伊表示有追加款可以請領,之後被告就離開,對方很清楚地表明是來處理債務的「兄弟」,4、5個人將伊圍住,跟伊說若不簽本票可能很難走出這裡。伊擔心支票跳票後對方已可聲請支付命令,若再簽本票,會使700萬的債務倍增為1400萬,因此一直與對方溝通能否再緩些時間,但對方說不簽不行,還恐嚇伊說知道伊住處、車位及幾點回到家,且將伊一直關在會客室內不讓伊離開;伊因害怕被迫簽下本票及實領收據、委託授權書等文件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73至88頁),核與證人游淑琴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是富瑞行的掛名負責人,104年12月16日下午3時許,告訴人打好多通電話給伊,稱伊當日必須去林口一趟,否則晚上可能沒有辦法回家,伊遂坐火車轉計程車趕過去,到了林口後伊打電話給告訴人請他來接,但告訴人說他不能出去,後來是兩位約20歲之年輕人開黑色休旅車接伊至懿德公司;伊到懿德公司後,有一位30幾歲的男子叫伊進辦公室最裡面的小房間,告訴人坐在最裡面的沙發上,旁邊有4、5個人站在周圍或是門口,有人叫伊坐在告訴人旁,並拿本票及借據要伊簽名;伊當時在猶豫,有人就說「叫你簽就簽,不簽的話你們就不要走」,伊因害怕就簽了本票跟借據;簽完後對方就帶著本票及借據離開,之後被告進來說不會再支付任何工程款,要告訴人去躲起來等語(見偵卷第99至100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於104年12月16日下午發覺有多通來自告訴人之未接來電,約在下午3時許接通後,告訴人口氣緊張地跟伊說今天一定要來林口,有文件需要伊簽名、否則無法回家,伊第一次遇到這種事,當下只想先到現場,沒想到要報警,伊於晚間6、7時許到達林口,伊打電話叫告訴人來接伊,告訴人稱他不能出去,之後有2名年輕人開黑色休旅車將伊載至懿德公司,伊之後進懿德公司辦公室的一個小房間,門原本是關著,門打開後見到告訴人表情驚恐,旁邊有好幾位不詳人士,對方拿出本票要伊簽名,並說不簽就別想離開,因對方看起來不像包商,比較像是小弟,伊便照做在本票背面簽名,簽完後被告有進來,跟告訴人說不會給追加工程款,要告訴人能躲就躲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89至97頁),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影本5張、實領收據、分期還款切結書、委託授權書各1份及告訴人謝胡一明所持用之門號0980XXX746號行動電話(號碼詳卷)之通話紀錄暨基地台位置查詢結果1份及證人游淑琴所繪製之現場圖1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5至38頁、第135至138頁、原審卷第172頁)。
(三)證人即下游包商董玉麟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當日下午3時許,伊與告訴人正要離開,被告請告訴人再回去協商,伊便在附近咖啡廳等,要問告訴人如何處理欠伊之債務,但因一直沒等到告訴人,伊便於下午4、5時許回去懿德公司,當時告訴人在懿德公司辦公室的小房間內,被告及1名不認識之男子也在房間內,因告訴人說事情還沒處理完,伊就先離開,但伊下午6、7時許又回去一趟,這次在辦公室外面也沒看到告訴人,告訴人應該還在小房間裡,當時被告剛好出來說他們還沒談好,伊就真的離去等語(見原審卷第164至167頁),可見告訴人自下午3時許經被告再度邀其進辦公室內之會客室磋商借款債務後,經證人董玉麟分別於下午4、5時及6、7時許兩次探訪,告訴人確實均在其所指稱遭剝奪行動自由之會客室內,並非可在懿德公司辦公室內自由活動。復觀諸告訴人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紀錄暨基地台位置查詢結果顯示,告訴人於104年12月16日下午1時47分許至同日晚間7時16分之通聯基地台位置,均顯示為懿德公司辦公室附近之「新北市○○區○○○路○號14樓」,未曾移動,而與告訴人指稱其遭限制行動自由之情相符;且酌以證人游淑琴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於當日中午12時26分、下午3時39分、下午3時43分與告訴人通聯時之基地台位置,均顯示證人游淑琴本在新北市○○區○○街、貢寮車站一帶,則若非告訴人於電話中向證人游淑琴求援,證人游淑琴當日何需專程自新北市貢寮區趕抵位於新北市林口區之懿德公司辦公室?況就證人游淑琴當晚係如何抵達懿德公司辦公室此節,證人游淑琴證稱:伊係由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前往搭載等語,業如前述,而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本想出去接游淑琴,但對方不讓伊去等語(見原審卷第85頁),均與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游淑琴搭計程車至懿德公司辦公室附近之忠孝一路及文化三路交叉路口,由伊拿錢給友人,請友人去協助引導游淑琴進會客室等語相符(見偵卷第155頁),堪認告訴人當時確遭限制行動自由,否則告訴人應可自行或陪同前往接證人游淑琴,而無需輾轉由被告派其友人前往搭載證人游淑琴之必要。綜上,足認告訴人前揭指述其遭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5人以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於懿德公司辦公室內之會客室,復脅迫其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及還款切結書等文件,並另聯繫證人游淑琴到場背書簽名後始獲釋等語,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四)雖被告及辯護人辯稱:告訴人係自願簽立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告訴人及證人游淑琴本身為上開本票發票人、背書人,具有本票債務人之利害關係,其等陳述即有嚴重不實可能性云云。然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縱遭退票,懿德公司仍對富瑞行取得票據債權,告訴人又豈有自願再簽發本票,而使被告對告訴人另行取得本票債權,形同負擔雙重債務之理?且參以本件案發之104年12月16日,懿德公司所持有之富瑞行附表一編號4、5之支票尚未屆期,附表一編號1至3之支票固經提示而遭退票,然退票之金額僅合計396萬7千元,惟告訴人當日在懿德公司所簽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金額合計達796萬9千元,與遭退票之支票金額顯有不符;細觀告訴人及證人游淑琴所簽署之分期還款切結書(見偵卷第35頁),其中就債務人甲方(即告訴人)及連帶保證人(即證人游淑琴)所積欠之債務金額、雙方議定解決之金額、乃至分期償還之始期、期間、每期還款金額均留白而任債權人乙方(誤繕為已方)自行填寫,該切結書中甚載明「如有違約,視同一次到期,所繳之款項亦充為懲罰性違約金,債權亦回復為新臺幣『(空白)』元整」等語,衡情當無任何智識正常之人,會出於自由意願簽署此等對己課以不確定債務且違約效果極為嚴苛之切結書,足見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被告及辯護人另以:於會客室期間全程有手機可自由對外聯繫,若被告真有不法行為,何以告訴人未立即對外求援或嘗試報警、游淑琴到場前亦未自行報警;告訴人遲至2日後之104年12月18日上午,始向警報案,顯與常情相違等語。經查:
1.告訴人係於獲釋後2日即104年12月18日上午11時17分許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文化派出所報案,有告訴人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0頁)。而就其何以未立即於案發時或獲釋當日後報案,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當時雖然手機均在身上,但因害怕不敢試圖報警或對外求助,獲釋後伊越想越不對,因此才約游淑琴事後去報案等語(見原審卷第78頁、第87頁),顯然告訴人於會客室內固可使用手機,惟仍全程在被告等人監控中,告訴人因畏懼被告等人人多勢眾,而未敢冒險於對話中嘗試對外求救,自難反推告訴人未因此心生畏懼或未遭剝奪行動自由。又告訴人既係遭以「你應該知道我是什麼人」、「我們知道你住哪裡,何時回家,我們掌握你所有行蹤」等語恫嚇,則其脫身後就是否要向警報案及訴諸法律,自需相當時間思慮,告訴人稱其於獲釋後越想越不對才去報案等語,無悖常情。
2.再就證人游淑琴僅是富瑞行之名義負責人而未參與富瑞行實際營運,此業據證人游淑琴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卷第99頁),而告訴人僅於電話中稱需其至林口之懿德公司簽名、否則可能無法回去等語,業經證人游淑琴證述如前,則證人游淑琴於抵達懿德公司辦公室前,對於告訴人遭限制行動自由之原因及實際情形並不清楚,此由證人游淑琴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以為是包商為難告訴人等語亦明(見原審卷第94頁),則證人游淑琴於狀況未明下,未敢冒然決定自行報警,堪認合乎常情。
(六)至證人董玉麟於原審審理中固證稱:因富瑞行欠伊錢,告訴人帶伊當天下午至懿德公司找被告協商,協商過程中伊不清楚,後來沒有結果,其他包商就離開了;被告請告訴人再回去協商,伊於下午4、5點許回到懿德公司;被告去會客室內找告訴人出來,伊當面詢問告訴人是否有事,告訴人說沒事,但還有事情還要處理;當天晚上6、7時伊又有再到懿德公司,被告說事情還沒講好,伊就離開了;當天晚上7時,伊曾打電話給告訴人詢問事情處理狀況,告訴人在電話中稱事情都處理好、沒事了,告訴人神情與語氣都很正常,應該沒有被剝奪行動自由等語(見原審卷第164頁),然以證人董玉麟為告訴人之債權人,104年12月16日告訴人係因多方債務纏身,方偕同下游包商至渠等上游包商即懿德公司處與被告協調追加工程款核撥事宜,已見證人董玉麟與告訴人間利害關係未必一致,則告訴人就其遭恐嚇或剝奪行動自由,未對其債權人即證人董玉麟開口求援,亦尚難謂有何違乎情理之處。至證人董玉麟於原審審理中固證稱:伊去懿德公司找謝胡一明,謝胡一明都可以出來,應該未被限制行動自由云云(見原審卷第164頁),惟經探求其所稱告訴人所證稱「可以出來」此語之真意,證人董玉麟證稱:伊是指可以自會客室出來,但還在懿德公司辦公室內等語(見原審卷第167頁),足見告訴人僅係短暫與證人董玉麟會晤,並非即可自由離去,而以證人董玉麟既非全程在場,則其前揭證稱因告訴人可以出來與伊會面,而認告訴人當未遭恐嚇或剝奪行動自由云云,當屬證人董玉麟個人臆測之詞,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七)至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本案係告訴人於104年12月16日下午主動帶領下包商人員及其債權人前往懿德公司,懿德公司員工私下以LINE通知懿德公司負責人陳憶珊,陳憶珊便報警處理,被告無可能事先得知告訴人要前往懿德公司,而安排告訴人或證人游淑琴所稱「兄弟」之人,倘被告有欲恐嚇或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意思,懿德公司豈會有先行報警之舉云云。查證人秦秀瑛即被告公司員工於偵查中證稱:伊係懿德公司行政人員;(問:當天謝胡一明進去會客室前,蔡順德事前找了哪些人、多少人先至會客室等待要跟謝胡一明談判,這些人是哪來的?你有無與他們電話聯繫過?)我不太記得有多少人,我只認識謝胡一明,其他都是老闆的朋友,都是做生意的人,我之前沒有印象有看過,但是當天是因為謝胡一明帶一堆小包商來,所以我打電話請老闆回來,老闆當時在跟這些朋友吃飯,老闆先回來,這些朋友後續才回來要跟老闆泡茶聊天休息;(問:有無跟老闆的朋友電話聯繫過?)沒有;(問:是否知道老闆的朋友是哪些公司或哪裡的人?)不知道等語(見偵卷第150至151頁),足見告訴人當日下午帶同下包商等人前往懿德公司協調追加工程款事宜之初,懿德公司登記負責人陳憶珊或曾有報警之舉,然被告在外接獲懿德公司行政人員秦秀瑛以電話通知上情後,因對告訴人此舉不滿,亦循自身人脈聯繫與被告有犯意聯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前往懿德公司,該批不詳成年男子係晚於被告抵達懿德公司,且懿德公司行政人員秦秀瑛並不認識該批男子,亦不識渠等來歷,佐以告訴人當日簽立之文件包括「實領收據」及「分期還款切結書」(見偵卷第35頁)、「委託授權書」(見偵卷第36頁)等多份貸款、授權書面例稿文件,均非倉促間即可備齊之文件,堪認告訴人指稱對方很清楚地表明是來處理債務的「兄弟」乙情,堪可採信,縱陳憶珊當日於告訴人協同下包商前往懿德公司之初曾報警,亦不影響本案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夥同他人有妨害自由之犯行之認定。
(八)辯護人又為被告辯稱:協調過程中告訴人曾出外抽煙,足見其自由未受妨害云云,查證人秦秀瑛於偵查中證稱:(問:謝胡一明在會客室內後,你人在哪裡等待?)我的辦公桌,離會客室很近,走過去約10步;(問:謝胡一明在會客室內,有無聽到會客室內有爭吵或比較大聲催討債務的聲音?)我經過時有聽到裡面講話的聲音,但我們不會注意去聽他們談話內容;(問:謝胡一明在會客室內,蔡順德或其他人有無先從會客室出來的?)有,蔡順德會來來往往,其他友人也是來來往往有時抽煙有時上廁所;(問:謝胡一明有無出去會客室?)有,他去抽煙,我不知道他何時走出去,我不會去記,我不會特別去注意他們來來往往等語(見偵卷第150至151頁),佐以證人謝胡一明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問:你於懿德辦公室內是否能自由移動?)我只能在小房間內,除了上廁所外,就是限制我的行動不讓我出去;(問:對方是如何限制你的行動?)要我坐著,如果我有想要廁所會有人跟著我等語(見原審卷第81頁),審諸本案犯案時間甚長,縱告訴人於受監控之情形下離開會客室上廁所、抽煙,亦無礙於本案妨害自由犯行之成立,不足憑以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九)辯護人復為被告辯稱:告訴人就其當日聯絡證人游淑琴之時間,於105年1月5日警詢時指稱係在其簽完本票後,方打電話給證人游淑琴,游淑琴才來現場在本票上背書,嗣於105年8月3日偵訊時改稱這些人叫我打電話給游淑琴,叫游淑琴過來在本票後面背書..這期間我還是想再拖延不要簽本票,其前後陳述矛盾云云,惟按證人之證詞,乃供述證據之一種,而供述證據具有其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具有客觀性及不變性並不相同,此因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產生差異;尤其關於犯人之特徵、犯罪之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難免因時間與記憶等因素,略有出入,然其對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採信。查告訴人於電聯證人游淑琴到場當時,其是否已簽立本票,屬於極為細節之事項,隨時間經過,本難期告訴人能精確記憶及表達,而告訴人當日確曾電聯證人游淑琴到場簽名、背書之事實,既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見告訴人並未虛捏證人游淑琴經聯繫到場之事,自不能以其就聯繫證人游淑琴之際本票是否已簽立乙節難以精確記憶並陳述,即遽指其證述均不可採信。
(十)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本案在檢察官第一次偵查中,係告訴人主動提出送往汐止區調解委員會調解,倘告訴人確有遭被告妨害自由而簽立系爭本票,其自無請求調解之必要云云,然依105年8月3日偵查筆錄,可知係檢察官主動向告訴人詢以「若蔡順德願意調解,是否願意由本署送調解委員會調解?」,告訴人答以「願意」(見偵卷第99頁),是辯護人稱係告訴人主動提出調解云云,與本案卷內事證不符,尚非可採,至檢察官轉送調解委員會調解時告訴人未到場,其可能之原因多端,然調解既非強制,是否送調解及調解成立與否亦與刑事犯罪是否成立無涉,並不影響本案之判斷。辯護人又以本案發生後之105年7月15日、18日下午,告訴人復帶領人員前往懿德公司,依據常理,告訴人倘在本案發生當日有遭被告妨害自由之事實,其豈會不心生畏懼不再前往懿德公司等語置辯,就此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105年7月15日至18日,你有無帶人到懿德公司?)我有個債主,要和蔡順德溝通協調後續追加款請款問題;(問:你既然先前已被恐嚇過一次,為何又敢帶人去懿德公司?)我後續還是要請款,我還沒有請到款等語(見原審卷第53頁),佐以上開告訴人及證人游淑琴、董玉麟之證述及被告供述,足見告訴人就追加工程款之事仍欲向懿德公司有所主張,自不能以告訴人未因本案發生即放棄其對懿德公司追加工程款之主張,即認其就本案之證述有何不實之處。
(十一)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核屬卸責之詞,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在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以言語恐嚇之方式,脅迫告訴人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實收領據、分期還款切結書及委託授權書等文件,並致電聯繫證人游淑琴到場於本票及前揭文件上背書、簽名,使其行無義務之事等情,乃屬以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依上說明,應僅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前揭恐嚇、強制犯行,為剝奪行動自由犯行之低度行為而為其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5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前於104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230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4年12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2項第2款、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解決債務糾紛,竟與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5人,共同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方式向告訴人催討債務,並脅迫告訴人簽發本票、實收領據、分期還款切結書及委託授權書等文件,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顯有非是,自應科以相當之刑事制裁,方足以遏止此種非法解決債務之手段;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於警詢中自稱業工而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暨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沒收部分說明:1.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5紙,為被告以剝奪行動自由之方式脅迫告訴人所簽署,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取得前揭本票後業將其交給證人即懿德公司登記負責人陳憶珊,由證人陳憶珊交付參與人簡玉萍,此經證人陳憶珊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79頁)。而參與人簡玉萍以其為前揭本票之持票人,因於104年12月21日提示未獲付款,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庭對相對人即告訴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強制執行獲准,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12月28日之104年度司票字第7948號民事裁定1紙在卷可憑,告訴人與參與人因附表二之本票另案涉訟中,亦經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湖簡字第151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案件卷宗確認無誤,是附表二之本票5紙現已非被告所有,爰不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2.參與人簡玉萍所提匯款單5紙之資金流向,無足證明參與人與懿德公司間存有任何借貸關係或參與人有支付任何對價以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再兼衡被告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後刻意轉讓予他人之動機,及參與人及證人陳憶珊就所存借貸關係證述矛盾、違背情理之處,堪認參與人確有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之犯罪所得情形,且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2款、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至告訴人於前揭時、地,除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外,固遭被告脅迫同時簽署實收領據、分期還款切結書及委託授權書等文件,然既經法院認定告訴人於簽署上開文件時之意思表示有不自由之情形,上開文件本身亦無財產價值,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所為沒收、追徵之諭知於法有據,原判決應予維持。
(二)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參與人亦上訴主張本案被告並無何恐嚇或妨害行動自由行為,本院業已列舉事證逐一指駁、補充說明如前,被告及參與人其餘上訴意旨復主張:附表二所示本票5張均係告訴人在自由意識下所簽署,自非屬犯罪所得,退步言,參與人亦不知上開本票5紙係違法行為取得;參與人自證人陳憶珊處取得系爭本票5紙,兩者間確有相當對價關係,並非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懿德公司除於104年12月21日前,已向參與人及參與人父母借款約200萬元外,另欲再向參與人等繼續借款,故交付總金額較高之上開本票5紙予參與人,此乃符合一般民間借款習慣,且參與人之後亦確有再出借金錢予懿德公司,難謂有原審判決所稱違反常情之處,原審忽略證人陳憶珊及參與人間之關係乃具有多年情誼,即便在系爭本票存在無法兌現情況下,參與人仍願出借金錢,原審判決諭知沒收該等本票,顯非適法云云。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參與人財產經認定應沒收者,應對參與人諭知沒收該財產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6亦有明定。經查:1.證人陳憶珊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因懿德公司曾向簡玉萍及其父母借貸400萬元,伊遂將附表二之本票讓予簡玉萍為擔保品,伊覺得跟銀行貸款都要提出高於貸款金額的擔保,所以才會提出高於借款金額的本票交給簡玉萍,我交給簡玉萍的時候簡玉萍已經借給懿德公司200萬元,後續還要再跟她借200萬元云云(見原審卷第179至180頁),參與人並提出其與父母於104年11月16日匯款50萬元、104年11月16日匯款30萬元、104年11月23日匯款100萬元、105年3月9日匯款60萬元、105年5月3日匯款100萬元(合計340萬元)之匯款單5紙(見原審卷第188至192頁),以為佐證。然參與人及證人陳憶珊就懿德公司與參與人間之借貸關係,卻未提出任何書面借貸契約以資憑證,能否單憑渠等間前揭資金往來,即認雙方間有借貸關係,顯有可疑;且參與人係以其於104年12月21日提示附表二之本票5紙未獲付款,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12月28日104年度司票字第7948號民事裁定准予對告訴人強制執行,有該裁定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06至107頁),可知參與人係於104年12月21日前即本案104年12月16日甫案發後數日,即已自證人陳憶珊處取得附表二之本票5紙(金額分別為200萬元、200萬元、80萬元、300萬元、16萬9千元,合計796萬9千元),然斯時參與人與懿德公司間之匯款資金往來僅區區180萬元,與上開本票金額相差懸殊,證人陳憶珊大可就附表二之本票中擇數額略高者為擔保即足,其卻將數日前方取得之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合計達796萬9千元之本票5紙全數交予參與人,確與社會常情明顯不符,上訴意旨主張此乃符合一般民間借款習慣云云,實不足採,又參與人於104年12月21日既將附表二之本票5紙全數提示均未獲付款,告訴人並旋即對參與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則懿德公司就其與參與人間,等同未曾提出任何擔保,參與人仍繼續於無擔保、無書面契約之情形下,於105年3月9日、105年5月3日分次以匯款60萬、100萬元予懿德公司,益見不合常理,上訴意旨辯稱證人陳憶珊及參與人有多年情誼,即便在系爭本票存在無法兌現情況下,參與人仍願出借金錢云云,不足採信;復斟酌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均未記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視為見票即付,被告取得後本無需再讓予他人即可立即依法提示、聲請對告訴人強制執行,惟被告卻刻意先將前揭本票交付參與人,由參與人出面提示及聲請強制執行,足見被告亦知其以非法方式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而欲假藉將本票讓予善意他人之方式,使告訴人縱依法提起確認本票債務不存在之民事訴訟,亦難就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等抗辯負擔民事上之舉證責任,已屬至明;原審認參與人確有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之犯罪所得情形,且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2款、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認事用法尚屬允當,綜上,被告及參與人提起上訴並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炳桂
法官何俏美法官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參與人對於所受沒收其財產判決部分,亦得提起上訴。
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判決;對於沒收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本案判決。
書記官程欣怡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附錄:
1.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判決;對於沒收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本案判決。
參與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時,不得就原審認定犯罪事實與沒收其財產相關部分再行爭執。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非因過失,未於原審就犯罪事實與沒收其財產相關部分陳述意見或聲請調查證據。
二、參與人以外得爭執犯罪事實之其他上訴權人,提起第二審上訴爭執犯罪事實與沒收參與人財產相關部分。
三、原審有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
5款之情形。附表一┌──┬─────┬────┬───────┬─────┬─────┐│編號│支票號碼│發票人│發票日期│票面金額│退票日期││││││(新臺幣)││├──┼─────┼────┼───────┼─────┼─────┤│1│AC0000000│富瑞行│104.06.25│16萬7千元│104.11.24│├──┼─────┼────┼───────┼─────┼─────┤│2│AD0000000│富瑞行│104.11.20│80萬元│104.11.20│├──┼─────┼────┼───────┼─────┼─────┤│3│AD0000000│富瑞行│104.11.25│300萬元│104.11.25│├──┼─────┼────┼───────┼─────┼─────┤│4│AD0000000│富瑞行│104.12.30│200萬元│104.12.30│├──┼─────┼────┼───────┼─────┼─────┤│5│AD0000000│富瑞行│105.01.30│200萬元│105.01.30│├──┼─────┼────┼───────┼─────┴─────┤││││合計│796萬7千元│└──┴─────┴────┴───────┴───────────┘附表二┌──┬─────┬────┬───────┬─────┬─────┐│編號│本票號碼│發票人│發票日期│票面金額│背書人││││││(新臺幣)││├──┼─────┼────┼───────┼─────┼─────┤│1│CH761560│謝胡一明│104.12.16│200萬元│游淑琴│├──┼─────┼────┼───────┼─────┼─────┤│2│CH761561│謝胡一明│104.12.16│200萬元│游淑琴│├──┼─────┼────┼───────┼─────┼─────┤│3│CH761565│謝胡一明│104.12.16│80萬元│游淑琴│├──┼─────┼────┼───────┼─────┼─────┤│4│CH761566│謝胡一明│104.12.16│300萬元│游淑琴│├──┼─────┼────┼───────┼─────┼─────┤│5│CH761567│謝胡一明│104.12.16│16萬9千元│游淑琴│├──┼─────┼────┼───────┼─────┴─────┤││││合計│796萬9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