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7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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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7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75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盛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范盛達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范盛達於民國105年12月4日上午7時許,因受他人所託而至 羅欽 定位於桃園市新屋區石牌嶺25號之住處外,欲與 羅欽定 商討其子 羅文建 積欠之債務,然因羅欽定不願協商,范盛達遂停留羅欽定住處外等候,詎 范勝達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趁羅欽定離開住處且大門未上鎖之際,進入羅欽定之住處,而於羅欽定之臥室內,徒手打開衣櫃、抽屜並開始搜尋財物,適因羅欽定返回住處而當場查獲,范勝達尚未得手即倉皇逃逸而未遂。嗣經羅侵定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范盛達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該等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見106年度易字第755號卷第27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做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至本案認定事實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5年12月4日上午7時許,進入羅欽定址設桃園市新屋區石牌嶺25號住處之臥室內,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竊盜犯行,辯稱:伊只是要找廁所,且伊有先跟羅欽定說過要借廁所,後來伊打開臥室房門發現不是廁所,就被羅欽定抓住,伊被嚇到就跑走了云云。經查:
㈠被告前揭坦承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羅侵定於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106年度偵字第3214號卷第47頁反面、106年度易字第755號卷第56至57頁),並有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106年度偵字第3214號卷第19至2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證人羅欽定於警詢時證稱:105
年12月4日有3個男人來伊家找伊兒子處理債務問題,後來其中一名男子就自備棉被枕頭坐在外面,要在伊家顧著不願離去,另外兩名男子就先走了,伊也不想理那名男子,就自己去附近農地看一看,後來伊回到家一樓臥室時,一開門就發現該男子在臥室裡面,伊抓那名男子的衣領,但還是被掙脫逃跑了,伊查看臥室內發現衣櫥和抽屜均已遭打開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3214號卷第10至同頁反面);於偵訊時證稱:105年12月4日有3人來伊的家裡找伊兒子要錢,後來只有被告一人留下來等候,還帶著枕頭、棉被,被告並沒有跟伊表示要進屋借廁所,後來伊回家後就看到被告在伊的房間內,櫃子跟抽屜都被打開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3214號卷第47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5年12月4日有3個男子去伊家找伊兒子討債,後來伊就到家外面的廣場走一走,之後就抓到被告在伊的家裡翻東西,伊沒有同意被告進入伊的家裡,被告也沒有在進去前跟伊說要借廁所,只有在被伊抓到的時候說要借廁所,但伊抓到被告之後被告就跑掉了等語(見106年度易字第755號卷第56至同頁反面),其中羅欽定臥室內之衣櫥、抽屜遭被告打開、翻找乙節,並有刑案現場照片5張附卷可考(見106年度偵字第3214號卷第19至21頁),而觀諸證人羅欽定上揭證述,其就被告於105年12月4日至其住處之緣由、人數、情節及事後被告進入其房間內遭查獲之過程等情,前後證述情節一致,且內容具體確切,可證其上開證述應屬非虛,況被告與羅欽定素未相識,並無過節或仇恨,業據被告與證人羅欽定均供述在卷(見10
6年度偵字第3214號第5、10頁反面),衡情羅欽定應無構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復以證人羅欽定於本院審理中經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仍願具結作證,以刑事責任擔保其等證言之真實性,益徵證人羅欽定前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足認被告事先並無告知羅欽定欲借廁所即直接進入羅欽定之臥室內,並打開並翻找羅欽定之衣櫥、抽屜乙情無訛。被告雖辯稱伊係在找廁所云云,然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一再陳稱:伊被羅欽定抓住後,馬上就掙脫逃跑等語綦詳(見106年度偵字第3214號第5、40頁、106年度易字第755號卷第57頁),若被告係因尿急欲尋找廁所而誤入羅欽定之臥室,則於遭羅欽定認定其欲竊盜時,衡諸常情,一般人應會詳加解釋以釐清誤會,並且再次詢問廁所之位置,又何須倉皇逃逸?足證其畏罪情虛之情,灼然甚明,被告前揭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按竊盜行為之著手,係指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開始搜尋財物而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1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前揭時、地侵入羅欽定住宅之臥室,並進而動手打開衣櫥、抽屜,搜尋財物,顯然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嗣因未及竊得財物即遭羅欽定查獲,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查被告前於102年間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害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交易字第3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於103年1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然尚未得手財物即遭查獲,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工作途徑獲取所需,竟為圖不法利得,著手為本件竊盜犯行,法治觀念已有偏差,惟考量本案犯罪手法尚屬平和,且被告未竊得任何財物即遭查獲,未使被害人羅欽定受有實際損失,暨其自 陳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柏宇
法官馮昌偉法官呂宜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小萍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