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0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07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二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乙○○之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處斷。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前均已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前科,仍不知悔改,並考量渠等所陳列之機臺數量僅有一台、尚查無有何重大之獲利情事,所犯情節自屬輕微,及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略見悔意,並被告乙○○僅係受僱於被告甲○○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甲○○所有且供其等上揭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0月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官信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94年10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一、炸彈超人壹台(含IC板壹片)。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4年度偵字第11223號被告甲○○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三重市○○○街○○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縣三重市○○街○○○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乙○○前於民國92年間,分別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各經法院判處拘役30日、40日確定,仍不思悛悔,復由甲○○於93年5月間起,在臺北市○○街○○○○號1樓開設「富陽遊樂園」,以每月薪資新臺幣25,000元之代價,雇用有犯意聯絡之乙○○,在上址擔任現場負責人,二人均明知富陽遊樂園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竟未經核准,擅自在上址設置「炸彈超人」電子遊戲機1台,供不特定人士遊戲娛樂,而共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94年5月24日16時45分,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員警會同臺北市商業管理處稽查人員執行稽查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⑴被告甲○○、乙○○之自白;⑵扣案「炸彈超人」IC板1塊;⑶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商業稽查紀錄表;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臨檢紀錄表;⑸現場照片4幀;⑹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1紙(影本);⑺臺北市商業管理處94年8月23日北市商三字第09434062400號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等所為,均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罪嫌。被告二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8月26日
檢察官蔡名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