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拍字第7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拍字第7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拍字第703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3年2月2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欠債務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180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93年7月26日起至94年7月25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相對人與訴外人 傅陳添妹 於93年7月26日共同簽發面額為150萬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一紙予聲請人。嗣聲請人於94年7月27日向相對人提示後竟不獲付款,屢向相對人催討未獲置理,尚積欠聲請人本金150萬元,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本票、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影本為證。雖相對人陳稱其受傅陳添妹公司營運不佳所累云云,惟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祗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而相對人上開所陳,概與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無涉。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10月6日
書記官葉志昭附表:
┌─────────────────────────────────────────────┐│土地標示│├─────────────┬────┬─┬──────┬──────┬──────────┤│土地坐落││地││││├────┬───┬────┤地號││面積│權利範圍│所有權人││鄉鎮市區○段○○段││目│(平方公尺)│││├────┼───┼────┼────┼─┼──────┼──────┼──────────┤○○○區○○○段││49-10│建│309│1/8│乙○○│├────┴───┴────┴────┴─┴──────┴──────┴──────────┤│建物標示│├───┬─────────────┬───────┬───────────┬───┬───┤│建號│建物門牌│建物坐落│權利人所有建物面積│權利│所有權││││地號│(平方公尺)│範圍│人│├───┼─────────────┼───────┼───┬───┬───┼───┼───┤│7373│台北市○○區○○街○巷○號3│民生段49-10│層次│陽台│合計││││││樓│├───┼───┼───┤全部│乙○○│││││3層││││││││├───┼───┼───┤││││││99.42│12.10│11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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