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聲判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判字第四號
聲請人即告訴人甲○○○○技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吉野浩行 代理人 吳婷婷 律師被告乙○○右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一年度議字第二五三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及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甲○○○○技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涉嫌違反商標法,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一一六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九十一年三月六日以九十一年度議字第二五三號處分書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
四、經查:(一)按凡以善意且合理使用之方法,表示自己之姓名、名稱或其商品之名稱、形狀、品質、功用、產地或其他有關商品本身之說明,附記於商品之上,非作為商標使用者,不受他人商標專用權之效力所拘束,商標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等堅詞否認有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扣案之標籤只是用來標示所生產之產品是適用於何種廠牌、車款之汽車,且在標籤上均另有以顯著字體標示「G.C.」,亦即「今晨」的縮寫,已足和正廠零件相區隔,消費者當不致於誤認等語。經本院調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一一六號偵查卷全卷,本件扣案之標籤上雖印有「HONDA」字樣,然亦有印有「HondaAccord」、「HondaCivicK800」、「Honda2x3/8”M.I.O.R.」、「Accord2x5/16”」等字樣,且於上開字樣前均印有9036、9105、9038、9028、9034等號碼,並於其上方均印有粗體字樣之「G.C.」,而該「G.C.」字樣約占整張標籤紙四分之一面積;上開「HONDA」、「HondaAccord」等字樣則僅占整張標籤紙面積不及五分之一,「G.C.」字體顯比上開「HONDA」等字體大,是自該標籤外表整體觀之,被告所辯該標籤是用來標示所生產之產品適用於何種廠牌、車款之汽車,並非子虛,參以其係以較顯著之方式標示係由其公司生產之情,益徵其並無使人誤認係由告訴人公司所生產之意圖。再汽車冷氣貯液器並非一般日常商品,如有需要更換,通常係委由汽車專業人士為之,渠等當對上開商品之形式、價格有相當之認識,是雖被告所生產之商品並未標示任何中文字樣或被告公司地址、電話,消費者仍不致有誤認該商品為聲請人生產或授權他人生產之虞。從而,該標籤上「HONDA」字樣既只是表示其產品之功用,非作為商標使用,自不受他人商標專用權之效力所拘束。(二)綜上所述,本院認原處分書已詳予調查說明,並無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之情事,且所載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是聲請人徒言:原檢察官判斷之事實顯違背經驗法則云云,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葉榮郎法官郭麗萍法官簡璽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王惠嬌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