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8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8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8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三六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柒仟叁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零玖仟壹佰零貳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叁拾貳萬柒仟叁佰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七萬六千七百八十六元,及自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丙○○於九十年六月十二日上午六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街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駛至竹北市○○街與新光街交岔路口時,適有原告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新光街由東往西方向右轉彎進入華興街往北方向,於原告完成轉彎直行後,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併行兩車之間隔,竟自原告左後方撞擊原告左邊手把及身體左側,造成原告受有血胸、胸部挫傷、腹部鈍傷合併腹內出血等傷害。
(二)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傷害,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之傷害為賠償,茲將應賠償之項目臚列如後:
1、住院、掛號、照射放射線、救護車、計程車、機車修理等費用共計四萬三千四百八十六元。
2、原告之子 曾國萍 自九十年六月十二日至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為照顧受傷之原告,因而未能上班,按每月三萬三千元計算,共損失三十三萬三千三百元。
3、精神慰藉金含未來繼續醫療之費用請求一百萬元。
(三)綜上,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共計損失一百三十七萬六千七百八十六元,為此,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上開損失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診斷證明書三紙、病危通知單二紙、醫療費收據三十三紙、計程車車資收據三十一紙、醫囑申請單一紙。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雖因過失傷害罪經刑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惟刑事訴訟所為之證據調查及事實認定,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審判之效力,本件應另為獨立之調查。
(二)本件被告開車行經設置有閃光黃燈號誌之肇事路口時,乃減速至時速三十公里以下通過,惟通過該路口時,被告突然從右邊之新光路駛出欲轉入華興街。而肇事路口在新光路部分為閃光紅燈之支線道,且被告又為轉彎車,應讓直行且行使幹道之被告先行進入幹道之快車道,才能右轉。原告搶先右轉以致其所騎乘之機車車頭先擦撞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側後車門,再向右前側倒地而受傷。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由原告後面撞擊原告機車左側,並不正確。如被告車頭撞擊原告左側,則應在被告之自用小客車車頭留下撞擊痕跡,原告之機車左側、左腿亦應有撞擊之痕跡,但自刑事卷所附照片,被告之自用小客車是右側後車門被撞成凹陷,但原告機車左側並未有撞擊之痕跡,僅車腳架及前面外殼受損,原告之左腿亦未受傷,足見本件車禍應係原告車頭先撞擊被告自用小客車右側車門,再向右前側倒地。
(三)如被告需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賠償責任,然醫療費用部分應提出據實之收據,始能證明其支出,機車部分之損失,非因犯罪所受損害,依法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子曾國萍留職停薪部分,因其為克盡孝道照顧父親而向公司申請留職停薪,此為曾國萍個人之損失,不能請求賠償。且原告並無證據證明確實無法行動需人照顧,自不能請求看護費用。提出之菁祥園藝公司之證明僅為私文書,原告應證明其為真正。
(四)被告僅在工廠上班,毫無資產,為一退休老人,原告請求一百萬之慰撫金顯然過高。
(五)本件車禍發生原告應負大部分之責任,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亦均認原告為肇事主因,依與有過失原則,請求減輕被告賠償之金額。
三、提出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年十二月十日竹鑑字第九○一二六六號函及所附之鑑定意見書。
參、依職權向新竹市稅捐稽徵處查詢兩造財產總歸戶資料、向東元綜合醫院查詢原告病況及是否需全日看護、全日看護之費用、醫療費用明細、向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為恭醫院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查詢原告就醫之原因。併調本院刑事庭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三十二號過失傷害案件卷宗。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而自原告左後方撞擊原告左邊手把及身體左側,造成原告受有血胸、胸部挫傷、腹部鈍傷合併腹內出血等傷害,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並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三個月確定之事實,業據本院調取本院刑事庭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三十二號過失傷害案件核閱無訛,堪信為真。被告雖抗辯稱因原告騎乘之機車左側及被告車頭均未受有損害,原告身體左側亦無傷害,故被告並非自原告左後方撞擊原告,係原告自新光街右轉華興街時撞擊被告駕駛車輛之右後門云云。然查,汽車與機車擦撞,如非擦撞力道甚大,並非一定在車身產生擦撞痕跡,或造成機車騎士在擦撞面之傷害,故被告以其車頭及原告機車車身無擦撞痕跡及原告左側身體未受傷而推論,其確非自原告左後方擦撞原告,顯非有理。又原告應係在發生碰擊後倒地,機車摩擦地面產生刮地痕。本件車禍事件經刑事案件審理之法官至車禍現場,依據卷內照片及交通事故現場報告之現場圖,命警員當場模擬兩車碰撞時原告之行車路線,發現原告行車至自刮地痕地點時車身早已全部轉至華興街直行,有該次勘驗筆錄附於上開刑事卷內可參。故原告所騎之機車在碰撞地點時,行車動態既已與原告成為同向直行,自無可能以其車頭撞擊被告之右後車門,故被告上開所辯,應非可採。而原告主張被告自其左後方擦撞原告機車,令原告跌倒受傷之事實,與證據相符,應為可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兩車併行之適當間隔,因而撞擊原告,致原告倒地受傷,是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自明。次查原告係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之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之所為自已符合侵權行為之要件,而應負賠償責任,原告依據首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
三、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及金額是否允當,爰分別審核論述如后:
(一)修車費部分: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係原告在本院過失傷害案件審理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惟原告機車毀損之損失並非被告犯過失傷害犯罪造成,故不得以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原告在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機車毀損之損失,與法不合,不能准許。
(二)救護車費用:原告主張搭乘救護車就醫支出救護車費用一千二百元,惟此部分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尚難認定其有此部分之支出。
(三)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在九十年六月十二日至九十年六月二十五日住院支出一萬三千九百五十六元、九十年七月六日至九十年七月十日間住院支出五千四百三十元、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至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住院支出六千元,共計二萬五千三百八十六元。六月至十一月間共有二十八次門診,支出掛號費三千九百元,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支出腦部放射線照射費用六百元之事實(詳起訴書所附原告自製之費用明細表),雖提出醫療費收據三十三紙為證。然查:
1、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後先至新仁醫院急診門診支出三百五十元,有新仁醫院之收據乙紙為真,堪信為真。另原告因本件車禍於九十年六月十二日至九十年六月二十五日在東元綜合醫院住院支出醫療費用一萬四千一百零六元,有東元綜合醫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九二東秘總字第二七四號函所附之醫療費用證明單乙紙為證,堪信為真。原告就此部分住院期間之費用,僅請求一萬三千九百五十六元,並未超過上述之實際支出之範圍,自得准許。又原告因本件車禍在東元綜合醫院醫療至九十年六月二十五日出院後癒後情形均良好,並且至外科門診三次,分別為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九十年七月三日,亦有東元綜合醫院上開函文在卷可參。故原告主張門診掛號費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支出五十元、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支出三百五十元、九十年七月三日一百元部分,有各該次之收據在卷可稽,得認為必要之支出,原告此部份請求為有理由。
2、原告主張請求九十年七月六日至同年月十日於東元綜合醫院住院支出之醫療費用,惟該次住院係因肺炎及慢性阻塞性肺疾病住院,與車禍無關,上開函文亦有說明。雖原告主張東元綜合醫院亦在本院刑事庭調查時函覆原告因脾臟切除,免疫力較差易得肺炎,而認上開肺炎住院為車禍切除脾臟引起云云。然原告並非單純肺炎住院,另有慢性阻塞性肺疾病,故實難認定該次住院之疾病與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且本院係在本件損害賠償事件審理時發函向東元綜合醫院查詢,如該次住院之疾病與本件車禍傷害有關,東元綜合醫院當不致回函本院該次住院疾病與車禍無關。故原告請求九十年七月六日至十日住院費用部分,因與本件車禍無關,該部分請求,難謂有據。
3、再查原告九十年八月二日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就醫之原因為主訴頭昏、步態不穩等症狀,經診斷為非特異性頭昏症,但無法判斷是否與車禍有關。又原告至為恭醫院進行放射線檢查,為疑似小腦退化、腦血管拴塞及水腦症。另原告數次至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就診均診斷為膽結石腹痛,無其他外傷就診記錄,曾經主訴失眠、頭痛等症狀,經腦波檢查均正常,神經內科診斷為腦部功能輕微退化及自律神經失調症,分別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北總行字第○九二○○○一七三一號函、為恭醫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九二)為恭醫字第九二○一七二號函;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九十二年三月四日(九二)長庚院基字第○四四八號函各乙件在卷可參。原告在上開醫療院所所進行之醫療行為,均無法證明與車禍造成之傷害有關,故在上開各該醫療院所所支出之醫療費用,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4、綜上,原告請求醫療費用准許部分共計一萬四千八百零六元(350+13956+50+350+100=14806),其餘部分均無法證明與車禍有關,與法未合,不能准許。另原告主張其將來仍有醫療費用待支出,但原告並未主張及舉證其將來尚有何項、何金額醫療費用待支出,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能准許,併此敘明。
(四)計程車資部分:原告如因本件車禍受傷,至醫療院所治療時,搭乘計程車應認為必要之支出。然原告應僅有九十年六月二十五日自醫院出院返家搭乘計程車支出一百二十五元、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九十年七月三日由家中至東元醫院往返每次二百五十元、共七百五十元,為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就醫所必須支出之交通費用,共計九百元(125+250x3=900),其餘之計程車車資支出應認非本件車禍必要之支出,此部分請求,不能准許。
(五)看護費用部分:原告在九十年六月十二日至九十年六月二十五日在東元綜合醫院治療期間及出院後四至六週均需全日看護,有東元綜合醫院九十二年一月九日九二東秘總字第十八號函在卷可參。原告主張其自九十年六月十二日至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間均需由其子全日看護,並非可採。原告需他人看護之期間應為住院期間之十四日及出院後之六週即四十二日,共計五十六日。另東元綜合醫院內之全日看護為每日二千二百元,有上開函文在卷可參。而原告主張其子每月薪資為三萬三千元,故每日看護費用為一千一百元(33000x1/30=1100),尚未超過東元綜合醫院內看護人員看護費用之範圍,應為合理。從而,原告可請求看護費用應在六萬一千六百元(56X1100=61600)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以准許。
(六)精神慰撫金:查原告發生本件車禍時已高齡七十三歲,且其受傷部位為脾臟破裂、血胸等重大傷害,衡情原告在身體、精神上均受有相當痛苦,本院審酌上情,並查原告為中校退役榮民,車禍後兒子曾國萍離家出走,目前仰賴女兒及女婿照顧,名下無任何財產,而被告為三十八歲,碩士畢業,發生本件肇事時,係擔任遠東紡織股份有限公司製瓶科主任,及本件發生損害之原因等情,認為原告主張此部分非財產上之精神慰撫金二十五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其餘部分應予以駁回。
(七)被告抗辯本件車禍發生原告亦與有過失云云,然被告並未舉證原告在直行時遭被告自左後方擦撞有何與有過之之情節,故被告上開抗辯,難認有理。
(八)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前開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合計為三十二萬七千三百零六元。原告之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假執行之宣告:兩造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黃珮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彭連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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