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111年度旗簡字第8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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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旗簡字第80號

原告 鬆國良

被告 鬆偉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簡附民字第153號),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21日9時許,在高雄市○○區○○○00○○○000號燈桿旁之蓮霧園內,出拳毆打原告之臉部,並將原告推倒在地(下稱系爭行為),致原告受有頭部疼痛、左膝疼痛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勢),並有耳鳴頭暈、聽力減損障礙等後遺症(下稱系爭後遺症)。原告因此受有薪資損失新臺幣(下同)93,600元、勞動能力減損100,000元之損害,且因此受有身心莫大傷害,併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合計293,6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3,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故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分有明定。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因此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為系爭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附民卷第11、12頁),且為被告不爭執,則被告所為系爭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勢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

 1、薪資損失93,600元、勞動能力減損100,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所為系爭行為,而有系爭後遺症,並因此受有此部分損害,惟經本院函詢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該院函覆稱原告於101年3月31日曾至該院檢查,當時純音聽力圖亦呈現同樣程高頻聽力下降,其原因可能為噪音或老化之現象,有該院函可稽(本院卷第77至86頁),難認系爭後遺症與被告所為系爭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又未提出證據證明系爭後遺症係因被告所為系爭行為所致,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因此受有此部分損害,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2、又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之。爰審酌原告自陳小學肄業、現為模板工、名下無財產、110年每月收入約100,000元;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務農、名下無財產、無收入;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財產所得顯示,原告於109年有薪資收入23,900元、名下有汽車一輛,被告則無收入、無財產,暨被告侵害原告之手段、系爭傷勢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以2,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四)據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000元,洵屬有據,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末查,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旗山簡易庭法   官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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