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109年度旗簡字第23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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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旗簡字第234號

原告 張美桂

訴訟代理人 李俊賢 律師

複代理人 劉怡廷 律師

王心甫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湯雅竣 律師

張正億 律師

鍾廣興

被告 劉志政

訴訟代理人 郭秀美

劉韋均

裘佩恩 律師

楊志凱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1、A2、A3、C部分(面積分別為○點五六平方公尺、一點七三平方公尺、○點五一平方公尺、○點八六平方公尺)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其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如附圖編號A1、A2、A3、C(面積各為0.56平方公尺、1.73平方公尺、0.51平方公尺、0.86平方公尺)所示鐵皮、圍牆部分(下合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使用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被告所為已侵害原告之所有權,被告自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提起本訴。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自日據時代起,即為連棟之合法房屋,並無改建紀錄,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應係測量因年代誤差所致。且被告自民國47年起,即以行使地上權意思,善意且無過失繼續占有系爭土地,應已符合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又系爭地上物面積甚小,原告請求拆除所得利益甚少,且將之拆除亦有損及系爭房屋結構之虞,原告請求顯已違反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

(二)系爭房屋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抗辯非無權占有者,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為兩造不爭執,自應由被告就其取得系爭土地之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又按時效取得地上權者,依民法第772條準用同法第769條之規定,須占有人主觀上有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及客觀上有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其他工作物或竹木,而使用他人土地達20年以上之事實,故主張以時效取得地上權者,除須證明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其他工作物或竹木已達20年之客觀事實外,並應證明其占有時於主觀上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否則其占有縱已滿20年期間,仍難本於上開取得時效之規定,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經查,被告固抗辯其自47年起,即以行使地上權意思,善意且無過失繼續占有系爭土地,應已符合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然其於本院110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時,復陳稱其係於102年始知有占用系爭土地(本院卷第160頁),被告既係102年始知系爭地上物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如何於47年起,即以行使地上權意思占有系爭土地,故被告抗辯難認可採。被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取得系爭土地之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難認其就此已盡其舉證責任。

(三)末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民法第796條之1本文固亦有明定。被告另抗辯稱系爭地上物面積甚小,原告請求拆除所得利益甚少,且將之拆除亦有損及系爭房屋結構之虞,原告請求顯已違反誠信原則云云,然系爭地上物僅係系爭房屋外覆鐵皮及圍牆,並非系爭房屋之主結構或樑柱,將系爭地上物拆除應無影響系爭房屋結構之虞,被告又未提出證據以證明之,難認將之拆除有損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之情,被告此部分抗辯,亦屬無據。

(四)據此,原告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旗山簡易庭法   官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陳秋燕  

附圖: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民國111年4月27日旗法

土字第31000號複丈成果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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