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461號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邱慶琳
被告 陳禎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零伍佰零參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2年4月22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辦現金卡使用,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100,000元為限,並簽立大眾銀行現金卡申請書。雙方約定自免收利息期間屆滿後次日起,利率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被告每月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若未於約定繳款日繳足最低應繳金額者,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利息改以週年利率20%計算。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本金93,025元暨其利息未為清償。
㈡被告復於93年12月17日向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150,000元,借款期間自撥貸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按84期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最後一期清償全部本息餘額,借款利率則按週年利率15%固定計算。如未依約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117,478元暨其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
㈢嗣大眾銀行與原告合併,大眾銀行為消滅公司,其權利義務由原告概括承受,被告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迭經催討未果,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3,025元,及自96年3月2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17,478元,及自96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民法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暨合併案公告影本、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104年7月13日全債協字第1041000565A號函影本、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事項影本、大眾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事項(攤還型)影本、客戶往來交易明細、放款往來交易明細等資料各1份為證(見本院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簡字第461號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卷宗第23頁至第24頁、第25頁至第27頁、第29頁至第31頁、第39頁至第41頁、第33頁至第38頁、第43頁至第45頁),應堪予認定。
㈢另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復有明文。「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要旨、102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關於個人信用貸款債務已因遲延利息而獲有相當經濟利益,本院審酌金融業違約金標準,並衡以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等一切情事,認原告併請求違約金部分,洵屬過高,爰依前揭法律規定依職權酌減至1,200元。
㈣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32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本院審酌原告對被告之請求固有部分敗訴情形,惟其敗訴部分為違約金,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該敗訴部分本即不併算其價額,本件復未因該敗訴部分衍生其他訴訟費用,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法官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呂伊謦
【附表】
編號
本金(新臺幣)
逾期利息計算
違約金計算
1
93,025元
自民國96年3月23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無。
2
117,478元
自民國96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1,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