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簡聲字第2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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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湖簡聲字第29號
聲請人
即原告 王俊典
代理人 洪珮瑗
相對人
即被告 柯勻婷
相對人
即追加被告王 儷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攤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2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各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108年度湖簡字第209號、108年度簡上字第136號,下稱系爭事件),前經本院一審判決駁回本件聲請人之起訴後,聲請人提起上訴,嗣於二審程序變更其訴之聲明,並追加本件相對人 王儷蓉 等5人為共同被告,嗣二審判決廢棄一審判決,改判聲請人部分勝訴,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本件聲請人)負擔,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本件相對人柯勻婷等4人)及追加被告(即本件相對人王儷蓉等5人)各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即本件聲請人)負擔(詳二審判決主文第五項),系爭事件已經確定等情,經本院調取系爭事件卷宗查明無訛。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已先行預納之第二審訴訟費用,其中相對人各應負擔部分,即應返還
予聲請人,並應加給法定遲延利息。又查,系爭事件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81,995元(含第二審裁判費1,995元、鑑定費用80,000元),是相對人各應負擔之數額為8,200元(計算式:81,995×1/10=8,200,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朱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