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湖簡字第227號
原告 劉邦淦
被告WINNIEMASLOGDANCEL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訴訟的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沒有管轄權的,應該依照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為契約爭議發生訴訟的,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可以由該履行地的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也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雖表明被告住所地在我院所轄的內湖區,但經開庭詢問原告,原告自己承認這只是被告朋友給他的被告居住地址,原告根本沒有親自看過被告住在該地址,更別有說有提出什麼證據可以證明被告住所地就在該地址。因此,應該無法僅憑原告從朋友聽來的被告住所,就認定我院是被告的普通審判籍法院。
三、不過,原告已當庭敘明:本件返還借款的訴訟,當初有約定將返還款項匯到原告在新北市新店區中國信託銀行開設的戶頭(應該是中國信託新店分行),並請求將本件訴訟移轉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本院卷第64頁)。根據原告主張,中國信託新店分行所在的新北市新店區,應該就是兩造約定的借款契約的履行地,依照前述民事訴訟法第12條的規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應該有本件管轄權,原告的移轉請求,確屬有據,應該照准(但是是否由新店簡易庭處理,此為其內部事務分配,不在移送範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月 19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趙薇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