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簡字第148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1487號

原告 李兆麟

訴訟代理人 王崇宇 律師

被告 徐英哲

徐英堂

徐英俊

徐英嘉

徐惠玲

徐惠芳

林建安

林妍伶

林寶月

林秀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 塗銷 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徐英哲、徐英堂、徐英俊、徐英嘉、徐惠玲、徐惠芳應塗銷如附表所示權利人為 徐炎林 之抵押權登記。

林建安、林妍伶、林寶月、林秀雅應塗銷如附表所示權利人為 林暮 之抵押權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徐英哲、徐英堂、徐英俊、徐英嘉、徐惠玲、徐惠芳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林建安、林妍伶、林寶月、林秀雅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時以設定抵押權人徐炎林及林暮為共同被告,嗣於訴訟程序中查悉徐炎林及林暮於起訴前,即分別於民國102年6月15日及104年1月23日早已死亡,遂具狀變更被告為徐炎林之繼承人(即徐英哲、徐英堂、徐英俊、徐英嘉、徐惠玲、徐惠芳)與林暮之繼承人(即 林黃梅碧 、林建安、林妍伶、林寶月、林秀雅),並提出戶籍謄本11份、繼承系統表2份、家事事件公告資料2份為證(見調解卷第81頁至第101頁、第189頁至第191頁、第205頁至第207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林黃梅碧於訴訟中即110年10月8日死亡,由其子女即被告林建安、林妍伶、林寶月、林秀雅繼承,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4份、繼承系統表1份、家事事件公告資料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41頁及第147頁至第151頁、第145頁、第153頁),故原告具狀聲明由被告林建安、林妍伶、林寶月、林秀雅承受林黃梅碧之訴訟(見本院卷第133頁),亦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逕自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清償期日為72年12月29日,加計債權消滅時效15年及抵押權實行時效5年,被告最遲應於92年12月29日前實行抵押權,否則抵押權消滅;被告迄至本件起訴為止未實行抵押權,故原告應得依民法第767條之法律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三、法院的判斷

 ㈠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原債權因確定期日屆至而確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該債權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1款、第881條之15定有明文。修正後民法第881條之1至第881條之17,除第881條之1第2項、第881條之4第2項、第881條之7外,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第17條復有明定。

 ㈡系爭抵押權係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除第881條之1第2項、第881條之4第2項、第881條之7外,亦適用修正後民法第881條之1至第881條之17,而民法第881之15為民法第880條的特別規定,故不予準用(參照民法第881條之17於96年3月28日修正公布之立法理由)。原告雖引用民法第880條為其論據(見調解卷第20頁),惟此應係誤會所致,先予敘明。

 ㈢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清償期日為72年12月29日,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抵押權人(即徐炎林與林暮)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未實行其抵押權,故該債權不再屬於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等事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份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43頁至第45頁),參以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或具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原告就此本無庸再為舉證,自堪認定。

 ㈣系爭抵押權實質上雖已消滅,惟系爭抵押權形式上依然存在,足以影響他人購買抵押物之意願,仍會妨害原告行使所有權,故原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徐炎林與林暮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㈤因系爭抵押權登記所衍生法律關係同屬繼承標的(在此不包含實質上不存在之系爭抵押權);原告對徐炎林及林暮之權利,不因繼承而消滅;被告徐英哲、徐英堂、徐英俊、徐英嘉、徐惠玲、徐惠芳對於徐炎林之債務,林黃梅碧及被告林建安、林妍伶、林寶月、林秀雅對於林暮之債務(林黃梅碧死亡後又由被告林建安、林妍伶、林寶月、林秀雅繼承其權利義務),均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徐英哲、徐英堂、徐英俊、徐英嘉、徐惠玲、徐惠芳塗銷如附表所示權利人為徐炎林之抵押權登記,請求被告林建安、林妍伶、林寶月、林秀雅塗銷如附表所示權利人為林暮之抵押權登記。實務上雖有見解認得准許原告請求被告先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號研討結果),惟系爭抵押權實際上不存在而無從繼承,縱原告未先聲明被告應就系爭抵押權(登記)辦理繼承登記,本院亦認無礙原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徐英哲、徐英堂、徐英俊、徐英嘉、徐惠玲、徐惠芳塗銷如附表所示權利人為徐炎林之抵押權登記,請求被告林建安、林妍伶、林寶月、林秀雅塗銷如附表所示權利人為林暮之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及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呂伊謦

【附表】

土地

抵押權

⒈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⒉所有權人:李兆麟。

⒈登記次序:0000-000。

⒉收件年期與字號:72年佳地字第011690號。

⒊登記日期:72年9月30日。

⒋權利人:徐炎林。

⒌債權額比例:2分之1。

⒍擔保債權總金額:400,000元。

⒎存續期間:72年9月29日至72年12月29日。

⒏清償日期:72年12月29日。

⒐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李兆麟。

⒑權利標的:所有權。

⒒設定權利範圍:1分之1。

⒓設定義務人:李兆麟。

⒈登記次序:0000-000。

⒉收件年期與字號:72年佳地字第011690號。

⒊登記日期:72年9月30日。

⒋權利人:林暮。

⒌債權額比例:2分之1。

⒍擔保債權總金額:400,000元。

⒎存續期間:72年9月29日至72年12月29日。

⒏清償日期:72年12月29日。

⒐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李兆麟。

⒑權利標的:所有權。

⒒設定權利範圍:1分之1。

⒓設定義務人:李兆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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