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嘉簡聲字第43號
聲請人嘉義縣番路鄉公所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佳鴻鐵工業社( 詹佳翰 先生)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口頭向相對人佳鴻鐵工業社(詹佳翰先生)邀約,並經相對人送交估價單承諾訂立聲請人管有之公墓暫置所鐵皮屋搭建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承攬契約),因相對人工程進度落後,經聲請人多次催促施工進度未果,相對人已於111年3月25日失聯,聲請人多次撥打電話、傳送訊息均未回覆,顯見相對人無履約意願,聲請人擬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並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是於非訟事件,若關係人不具當事人能力,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佳鴻鐵工業社(詹佳翰先生)」,經本院查詢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並無「佳鴻鐵工業社」之商業設立登記資料,難認「佳鴻鐵工業社」具有當事人能力,再經本院查詢全國姓名為「詹佳翰」之人有諸多同名同姓之人,無從特定「詹佳翰」為何人,聲請人復未提出任何其已對相對人為送達且經退回無法送達之證明文件,自無從認定相對人是否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本件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核與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顯有未合,依前揭法條及說明,自應裁定駁回之。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江柏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