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交簡上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03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柏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683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290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陳柏中緩刑貳年。
理由
一、程序事項: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已於民國110年6月16日公布,同年月18日生效施行,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此條規定在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上訴於管轄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時,亦有準用。而本案是於111年6月29日才繫屬本院,並非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所規定仍適用修正前規定之案件,故應適用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之規定,先予說明。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故依據現行法律的規定,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柏中(下稱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已明示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至於原審所為之其他判決內容,則不在其上訴範圍(見交簡上卷第101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說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
㈠犯罪事實:陳柏中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於民國110年
1月28日晚上9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配偶黃○○,沿高雄市○○區○○路外側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路交岔路口,欲右轉○○○路往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亦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有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路慢車道同向行駛至該處,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者以上,不得騎車,仍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騎乘上開機車上路(所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部分,另經本院以000年度○○字第000號判決有罪確定),致酒後駕駛操控力降低,未能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見狀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鐘○○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肩胛骨肩峰骨折、左側第
3、4、6、7根肋骨骨折、左手撕裂傷共3公分等傷害。㈡所犯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刑罰減輕事由:被告肇事後,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之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足考(見偵卷第71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原審認為被告上述犯行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未注意上揭行車義務,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因而受有身體上諸多痛苦及不便,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另斟酌被告於原審雖有意賠償告訴人,然與告訴人因調解金額認知有差距,致未能達成調解,兼衡被告本案肇事情節、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及過失程度,暨衡酌被告自陳○○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工作為○○○,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0萬元之經濟狀況、家庭生活及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上述量刑,業依刑法第57條規定詳細審酌,且其結論亦屬妥適。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緩刑部分: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交簡上卷第97頁)。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後坦承犯行,並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依和解內容如數賠償告訴人,有和解書、告訴人陳述狀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函在卷可證(見交簡上卷第55頁至第56頁、第91頁、第115頁),足認被告確有悔意,且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給與被告緩刑之意,有告訴人前揭陳述狀在卷可參(見交簡上卷第91頁),本院審酌上情,信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提起公訴,檢察官梁詠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2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瑋珍
法官羅婉怡法官翁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9月24日
書記官武凱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