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3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行使權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12號聲請人墾丁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乙○○○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供擔保人依同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同理,為請求返還提存物所為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之聲請,亦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係本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1064號假扣押裁定,並以97年度存字第680號提存事件辦理擔保提存而對相對人假扣押執行在案(97年度執全字第586號),嗣因訴訟已終結,為請求返還擔保金,故聲請通知相對人就上開擔保金行使權利等語。惟查,本件既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命供擔保提存,聲請人為返還提存物而聲請命相對人行使權利,應由命供擔保之法院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薛中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
書記官潘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