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9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942號聲請人乙○○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二九五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8年度審聲字第768號民事裁定,曾提存新臺幣24萬9,000元,並以鈞院98年度存字第295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同意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同意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存字第2959號卷宗,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