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3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3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343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2612號),因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後,因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改適用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楊台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子豪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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