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219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郭志宏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1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志宏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捌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郭志宏自民國112年某日起,受 連子豐 雇用擔任連子豐所經營「精展工程行」之水電工人。緣連子豐於113年3月間向 顏怡玲 、 王建祥 承攬臺南市○○區○○○路00號「知己人小吃部」水電工程,嗣該水電工程大致完工後,王建祥即於113年4月18日20時許,在「知己人小吃部」外,將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8萬元交予郭志宏。詎郭志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未將上開款項交予連子豐,反用以償還個人債務,而侵占入己。嗣經連子豐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連子豐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連子豐、證人顏怡玲、王建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證述相符,復有「精展工程行」業主補償契約責任保險員工補償金核定標準表、「精展工程行」出工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2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二)爰審酌被告之年紀、素行(前有因侵占等案件經論罪科刑之紀錄,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犯罪動機、目的及方法、與告訴人之關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現金18萬元,為被告犯本案所得,屬於被告,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