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190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莊弘儀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弘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律,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考量被告犯罪之手段與目的,事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丁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523號
被 告 莊弘儀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弘儀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1日上午5時42分前某時許,以不詳方式取得偽造之號碼BPY-8998號車牌2面(以下合稱本案車牌),嗣將本案車牌懸掛在真實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上,以此方式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交通監理機關對汽車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嗣其於114年7月1日上午5時42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國道1號北向318公里處時,因停靠於路肩而為警盤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弘儀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職務報告書各1份、蒐證照片6張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至本案車牌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所有,爰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桑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