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訴字第1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六三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郭惠吉
賴俊榮林春金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0一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百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七十八年至八十五年十一月間在百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能公司)擔任企畫部副理兼品管及模具課課長職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趁職務之便,自八十二年五月間起至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止,在台北縣土城市○○路○號百能公司工廠內,連續八次竊取百能公司產品百能牌原子筆,得手後將之出售予不知情在新竹市○○路○○○巷○號經營振興
行文具店之 吳尚霖 、 黃美齡 夫婦(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得款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萬元左右。嗣於八十八年一月四日,經警方持搜索票,在上址吳尚霖、黃美齡經營之振興行內,查獲待販賣之百能牌原子筆八盒共四百支。
二、案經百能公司訴由新竹市警察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台灣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涉有右揭竊盜犯行,辯稱:伊自八十四年間開始,就經過百能公司主管人員的同意,把有瑕疵的不良品取回重新組裝後,販賣給他人,補貼伊的薪資。因為公司給伊的薪資並不多,所以用這種方式給伊一些薪資上的補貼。伊在經過品檢人員查驗過認定為不良品後,伊就把該不良品包好委請工廠人員幫忙搬到伊的車上,再以伊的車輛載出,並把產品整理好後販賣給吳尚霖夫婦。伊總共獲利大約一百六十餘萬元左右,但把不良品改裝為良品的費用也大約花費有七十餘萬元云云。
二、經查:
(一)右揭被告甲○○拿取百能公司產品出外販賣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中坦承:「我於民國八十二年五月份起至民國八十五年止,在百能工業公司內竊取百能工業公司所生產之原子筆及鉛筆等產品。」、「產品數量不是很清楚,記得約有八至九次左右,金額在新台幣壹佰陸拾多萬元左右。」、「都賣給新竹振興行負責人吳尚霖。」(見偵字第一一九八號卷第三頁反面);證人即買受人吳尚霖亦供承其確有向被告甲○○購買百能公司產品(見偵字第一一九八號卷第五頁反面、第七五頁、第九三頁反面、原審卷第一五七頁)。且八十八年一月四日經警方搜索吳尚霖經營之振興行,查獲百能牌原子筆八盒共四百支,亦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字第一一九八號卷第三六頁),足徵被告甲○○確有拿取百能公司產品外出販售之行為。
(二)被告甲○○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私自竊取八大包之原子筆,得手後開車外出,被百能公司廠務課 林碧仲 副課長發現,經廠內主管詢問後始承認不諱,並載返該八大包原子筆,且自同年十二月一日起離職等情,有告訴人提出之相片五張及林碧仲獎勵通知單、警衛 黃積仁 懲處申誡等影本附卷足資佐證(見偵字第一一九八號卷第一一三頁至第一二四頁)。證人林碧仲並證稱:「(問:被告如何把東西帶出去?)他用手推車,然後用壹包包的袋子(如偵卷中土黃色的袋子)帶走。他找一位新進部屬 陳世紹 幫他推車,從守衛處推到他的車位那邊。(問:守衛為何都不檢查?)因為我們工廠常反應筆有失竊,我發現有人推車出去,但追出去時已來不及,因為我是從辦公室窗口看出去而發現的,我去向警衛查問有無放行單,警衛回答說被告有說回來再補。後來我馬上向廠長報告,請廠長向被告說回來補個單子,但被告回來後我要求他補單,他卻回答說你什麼時候看到我推東西出去?我說我在辦公室那邊看到的,亦向警衛查問過了。當天我有打電話給總經理,總經理說如果是這樣的話那我們就辦到底。隔天我接到廠長的指示是被告要把東西帶回來,之後的事如何處理我就不清楚了。(問:能否確定照片中的東西就是被告帶出去的東西?)是的,照片還是我照的」(見原審卷第四二頁、第四三頁)。林碧仲於本院亦證稱「:::我看到當時的新進人員陳世紹推一車東西與甲○○要外出,並已把東西搬上甲○○所有的自小客車上。我便上前查問警衛人員,看甲○○是否有提出物品放行證,該警衛說沒有。於是我就等甲○○回工廠後,我因為他有載東西出門,請他補壹張放行證給我。當時甲○○就說他沒有載東西出門,而且他還說我沒有看到東西,如何說我有看到。於是我就把這個情形告訴廠長。:::在第二天的時候,甲○○就把東西以他的自小客車載回,於是我們就與總經理共同把甲○○車上的東西拍照存證。就是卷宗內照片所示的幾包東西」(見本院卷第二四頁、第二五頁)。證人黃積仁於原審亦稱:「我在廠內任警衛工作。那天是陳世紹推車,被告在旁邊,被告沒有拿放行單給我,只給我看外出證,他說物品放行單回來後再補。這種情形大概發生過一、二次,放行單都沒有補,因為被告職務層級很高。」(見原審卷第四三頁)。證人陳世紹於原審亦稱:「(問:是否曾經幫被告把東西搬出品管部?)是的,有過一次。裡面的東西都已經打包好了。我是把那些東西從品管室推出來的。」、「那時我並不知道東西推出廠外須經過一定程序。被告那時已先和守衛說好,我才把東西推到廠外被告後車廂那裡。」、「(問:用小推車把東西推出廠外是常態嗎?)不是。」(見原審卷第九一頁、第九二頁);陳世紹於本院仍稱:「當時我剛到公司上班。在品管部分工作,當天是甲○○指示我把東西推到他的自小客車,並搬入車子的後行李箱內,在我推車的時候,甲○○先到警衛室與警衛人員打招呼放行。事後林碧仲有問我是否有幫甲○○推東西出工廠,我就把實際上的情形告訴林碧仲及工廠的主管人員。」(見本院卷第二五頁、第二六頁)。足證被告甲○○確有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私自拿取八大包原子筆,得手後開車外出,經廠方詢問後始承認不諱並返還該八大包原子筆等情。
(三)按竊盜罪之竊取,係指未經本人同意或違背本人的意思而取走他人之持有物,也就是對於他人持有關係的破壞,並且進而建立新的持有關係。本案被告甲○○對於其拿取百能公司產品外出販賣之事實並不爭執,所爭執者厥為被告甲○○拿取百能公司產品行為有無經過百能公司之同意,被告甲○○辯稱業已徵得告訴人公司代表人乙○○之批准,方將百能公司有瑕疵之產品攜出處理販賣,並提出之百能公司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企劃部簽呈影本以證明乙○○確有同意批准情事(見偵字第一一九八號卷第一0一頁),然此為證人乙○○所否認,並供稱:「我沒有同意這件事,我沒看過這份簽呈,雖然上的『建議很好』及『莊』簽名,是我的筆跡,但要請他出示原稿,我懷疑是剪貼的。」(見偵字第一一九八號卷第九二頁反面),且該簽呈並無正本可供比對,難以證明其為真正。至證人 吳祖勳 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偵查中雖證稱:「(問:印象中,公司有無一批品質不良之筆,被告曾寫簽呈給告訴人,同意由他處理、出售?)印象中,我看過這樣之資料,因是被告請我幫他COPY給他。」、「當時我幫他影印時,確有總經理批示」(見偵字第二一九七四號卷第四十頁反面、第四一頁),然此為乙○○當庭否認,且吳祖勳出庭作證之時離該簽呈日期已隔七年餘,若僅是幫忙影印文件,何能確認有該簽呈無誤?是尚難以此即認該簽呈係屬真正。從而被告甲○○辯稱經告訴人同意拿取有瑕疵之產品外出處理販賣以補貼薪資云云,尚無可採,被告甲○○所為應構成竊盜犯行。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先後八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四、原判決不察以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據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用之手段、所生危害達一百六十萬元左右及犯罪後否認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再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後第四十一條已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較之原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應以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新法,並依新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甲○○自行製作百能公司出庫單,並盜蓋「百能公司放行章」印文,用以表彰具有正當來源,以將所竊得之百能公司產品出售予不知情之吳尚霖、黃美齡夫婦(另為不起訴處分),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無非以告訴人公司正常出貨程序,係經廠長於銷貨出庫單核准欄內簽字,始能放行,此與吳尚霖所提出被告甲○○簽字放行之銷貨出庫單不同為據。又檢察官上訴以:被告提出之放行單未經廠長簽核,違反公司之規定,原審忽略告訴人公司放行之正常程序及各部門負責執掌之事項,僅採認被告之供述,對於其餘證人、告訴人等之供述均不予採信,似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云云。
(三)訊據被告甲○○辯稱:伊係經由乙○○總經理同意由被告全權處理不良品,被告既屬有權處理,即無偽造出庫單之可言;且平常廠商退回不良品所更換之物,僅經被告核簽即可放行,因被告之職階與廠長平行,不受廠長之指揮,被告擔任企劃部副理兼品管課長,瑕疵品之處理均由被告負責,廠長並不過問,本件瑕疵品被告簽核銷貨出庫單後,送至廠務部門,由廠務人員蓋上放行章,該放行單既由專人保管,被告如何能盜用等語。
(四)經查:被告甲○○身兼品管課課長,瑕疵品之處理為被告之權責,瑕疵品之退換所更換之物品,僅經被告簽核即可放行等情,被告於原審當庭提出百能公司出具給客戶「點子」之銷貨出庫單影本(見原審卷第一一三頁),其上確實僅有廠務放行章及被告之簽名即出庫放行,該出庫單之真正,公訴人或告訴人等均未質疑,可證被告所辯不虛,故所謂放行單應由廠長簽字才可放行云云,並非絕對。況該放行章既有專人保管,被告如何盜蓋,尚乏充分證明,且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偽造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罪。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此部份犯嫌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廿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陳憲裕法官王炳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潘大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