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字第29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字第2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二九○號
上訴人展新針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卓新雄 被上訴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平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昌悌 訴訟代理人 洪瑞生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四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㈠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七十四年九月十日,雖有將上訴人所借款項提撥
至上訴人之帳戶內,豈料,被上訴人嗣後竟於九月十二日,將帳戶內之二百萬元,於上訴人毫不知情之情況下,以無摺轉出之方式轉至第三人帳戶,並於電腦記錄上以一未經上訴人簽章同意之支票(實則為上訴人並無使用之支票)登載。惟:
⒈系爭0000000號支票,上訴人早於七十四年八月十四日前已繳回被上訴人。
⒉甲存帳戶僅能以支票提領而為使用,何以上訴人甲存帳戶內之款項竟是
以無摺轉出之方式提領使用呢?⒊在七十四年之政策法令環境下,倘有任何人有超過五十萬元的現金往來
,政府機關都會主動關切,是以,上訴人殊無可能開立一張高達二百萬元之支票。
⒋倘若上訴人果有簽立上開支票(此為假設性),又為何是用無摺轉出的
方式提領(CHWN),而非以無摺現金支出(CSWN)之方式呢?綜此可知,上訴人所向被上訴人借款二百萬元,確係遭被上訴人以違背契約之無摺轉出之方式,轉出予第三人無疑。
㈡經上訴人日前查訪得知,尚有一「紳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紳多公
司)於上訴人公司之營業處所登記營業,且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竟為上訴人公司之股東 吳錦滿 ,是以上訴人之存款可能即是遭紳多公司以無摺轉出之方式提領。
㈢系爭0000000號支票上之發票人印鑑確屬真正。
㈣上訴人確於八十年四月十八日終止存款往來之授權,惟此不表示兩造間消
費寄託契約就此終止。縱認上訴人已終止委任契約,該「甲種活期存款契約」亦僅因委任契約之終止,而成為單純之「乙種活期存款契約」,故上訴人請求返還存款,並未罹於時效。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支票簿封面及內頁計三紙、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一紙為證,並聲請調查系爭票款被轉入何人帳戶。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㈠系爭0000000號支票為上訴人簽發使用,並由執票人於七十四年九
月十日屆期提示,被上訴人依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委託付款意旨及比對符合留存印鑑相符,因而支付該款項在案(其中一百三十萬元轉帳至吳錦滿帳戶,二十萬元轉帳至紳多公司帳戶,另五十萬元領現)。上訴人抗辯該支票已於七十四年八月十四日前繳回作廢云云,純屬空言。
㈡支票為支付工具,其提領之金額,依存戶需要,憑發票人簽發之支票加蓋
原留印鑑,委由金融機構代為付款,並無五十萬元金額限制之說。㈢支票存款係一種無存摺之存款,其提領方式,有現金及轉帳之分(即無摺
現金支出CSWN,無摺轉帳支出CHWN),均憑發票人簽發支票提領。系爭支票以無摺轉帳支出(即CHWN),本是支票存款無存摺之特性,且係其提領方式之一,上訴人據此否認簽發系爭支票,顯屬無稽。
㈣系爭支票原本已逾財政部規定保存期限並報請財政部准予銷燬在案。惟因
上訴人借款時,係經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保證之授信案件,而上訴人借款延滯後,信保基金曾追查借款資金流向,故上訴人積極商洽信保基金借閱上訴人之授信案件留底資料,終獲信保基金提供系爭0000000號支票影本。由該支票影本可確知,其發票人印鑑與留存印鑑相符,應係上訴人簽發領取無誤。
㈤本件若依委任關係,其請求權自七十四年即可行使,迄今已逾十五年時效
而消滅。另就消費寄託關係而言,民法第六百零一條規定關於寄託契約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寄託關係終止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被上訴人於八十年四月十八日抵銷存款時,該帳戶已無餘額,寄託關係已終止,上訴人於一年間不行使,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消滅時效。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補提系爭票號0000000號支票影本一紙、印鑑卡一紙、七十年八月至九月各類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四紙、支票存款開戶申請及約定書暨支票存款戶約定事項章則一紙、送金簿二紙、轉帳收入及現金支出傳票各一紙為證。
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七十四年間向被上訴人申請開立帳號六一一九之一號支票活期存款帳戶(即甲種活期存款帳戶),而與被上訴人成立一消費寄託與委任之混合契約,惟被上訴人竟疏於注意,使不知名之第三人於七十四年九月十日,持非上訴人簽發之票號0000000號支票,以無摺轉出方式提領前揭帳戶內之二百萬元,上訴人於日前遭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之際,始悉上情,則依民法第五百三十五條、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退而言之,上訴人亦得本於消費寄託契約,依民法第六百零三條、第六百零二條準用第四百七十八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寄託之金錢二百萬元,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催告返還之意思表示,因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二百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0000000號支票為上訴人簽發,並由執票人屆期於七十四年九月十日臨櫃提示,伊依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委託付款意旨,比對發票人印章與留存印鑑相符,因而支付該款項,除其中五十萬元由執票人提領現金外,並依執票人指示,將其中一百三十萬元轉入吳錦滿帳戶,二十萬元轉入紳多公司帳戶,並無過失可言,上訴人本於委任契約請求賠償損害,為無理由;又伊既依兩造之約定,為上訴人支付票款二百萬元,上訴人再請求返還寄託物二百萬元,亦非有據;退萬步言,縱認上訴人確得請求賠償或返還二百萬元,其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上訴人於七十四年三月十五日向被上訴人申請開立帳號六一一九之一號之支票存款帳戶,雙方並簽訂支票存款開戶申請及約定書,嗣被上訴人於七十四年九月十日,將上開帳戶內二百萬元兌付予票號0000000號支票之執票人,其中五十萬元由執票人提領現金,餘款一百三十萬元、二十萬元則依執票人指示,分別轉帳至訴外人吳錦滿、紳多公司之帳戶等事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支票存款開戶申請及約定書、交易明細表、送金簿、轉帳收入及現金支出傳票等件(見本院卷五五頁背面、四八、六七至七○頁)附卷足憑,復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三、按甲種活期存款戶與金融機關之關係,為消費寄託與委任之混合契約。第三人盜蓋存款戶在金融機關留存印鑑之印章而偽造支票,向金融機關支領款項,除金融機關明知其為盜蓋印章而仍予付款之情形外,其憑留存印鑑之印文而付款,與委任意旨並無違背,金融機關應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七十三年九月十一日七十三年度第十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據以兌領上訴人帳戶內二百萬元之系爭票號0000000號支票,雖因逾財政部規定之保存期限銷燬而不存在(見原審卷五八至六五頁),惟該支票發票人之印章,與上訴人申請開立支票存款帳戶(即甲種活期存款帳戶)時所留存之印鑑印文相符,業經上訴人自認在卷(見本院卷七三頁),並有支票影本及印鑑卡附卷足佐(見本院卷四六、四七頁),則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支付票載金額予提示該支票之執票人,於兩造間約定之委任意旨並無違背,至於系爭支票是否遭他人盜蓋印章而簽發,則在所不問。又依兩造間之委任意旨,在帳戶餘額足夠之情況下,僅須所提示支票之發票人印章與上訴人留存印鑑相符者,被上訴人即應付款,至於付款方式究為付現或轉帳,自得依執票人之指示辦理,是則,被上訴人就系爭票款,除五十萬元交由執票人領現外,其餘分別依執票人指示轉入訴外人吳錦滿、紳多公司之帳戶,亦不生違反兩造間委任契約之問題。從而,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五百三十五條、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即非正當。
四、再查,被上訴人依兩造間甲種活期存款契約約定之意旨,將上訴人甲存帳戶內二百萬元支付予系爭票號0000000號支票之執票人,既如前述,則該帳戶內即已無上訴人寄託之上開二百萬元存在,則上訴人本於民法第六百零三條、第六百零二條準用第四百七十八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寄託之金錢二百萬元,亦乏所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五百三十五條、第五百四十四條、第六百零三條、第六百零二條準用第四百七十八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立證方法,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審究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謀焰
法官陳金圍法官梁玉芬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
書記官張淑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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